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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胡連庭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 ○0號被 告 邱太三

黃俊棠陳舒怡吳漢郎宜蘭監獄女衛生科長宜蘭監獄戒護科長賴清德鄭銘謙家醫科醫師林于修郭光興戴嘉清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胡連庭提起本件自訴,因未記載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復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因自訴人並未於裁定期間補正,原審乃以自訴程序違背程序,於115年5月7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9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