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耀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僅就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就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我薪水很少要照顧媽媽,家裡也沒資產,希望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較少金額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林美華間之租賃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偽造被害人林美華名義臉書訊息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