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榮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80號、第5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夏榮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87-99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3-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榮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足供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其所犯上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均已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見偵53830卷第207頁、原審卷第101頁),且於具狀上訴時僅表示:因原判決量刑過重,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亦未否認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始於警偵訊、原審時均一致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尚具悔悟改過之心,堪信其先前係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罪;又觀諸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所販賣對象亦僅有買家3人,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主導大量販入或賣出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毒品罪行,顯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再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再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785370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院卷第71頁、第7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且其販賣之毒品價量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對象僅3人,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此外,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認與本案無關,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則以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餘上訴理由開庭時陳述等語,然其迄未到庭進一步補陳上訴理由,亦未明確表示有何具體事證未經原審法院審酌,或提出其他證據主張原審法院有未及斟酌量刑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已量處法定限度內偏低刑度即有期2年7月(1罪)、2年8月(共17罪),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傅明昌 114年5月29日10時29分許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國旅社,在1樓櫃檯後方樓梯處面交。 ⒈證人傅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17至218頁)。 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南國旅社門口、櫃檯前及周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81至89頁)。 ⒊傅明昌於114年5月29日之扣案物照片3張(參見114偵53830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⒋傅明昌所持手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⒌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紀錄暨Google map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89頁反面)。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114偵53830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參見114偵53830卷第61頁)。 ⒏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73頁至第78頁反面)。 ⒐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J6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參見114偵56305卷第199頁正反面)。 ⒑114年11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參見114偵56305卷第205至206頁)。 2 伍郡豊 114年6月1日7時34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90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90頁反面至第95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3 伍郡豊 114年6月6日12時2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96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3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4 伍郡豊 114年6月10日8時54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104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5 伍郡豊 114年6月18日6時23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109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5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4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6 伍郡豊 114年6月28日6時32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夏榮洲直接將毒品放入伍郡豊包包內)。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116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1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第174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7 伍郡豊 114年7月2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122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8 伍郡豊 114年7月12日7時6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127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9 伍郡豊 114年7月16日10時45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131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10 伍郡豊 114年7月25日8時15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136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11 伍郡豊 114年7月29日10時7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參見114偵53830卷第140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12 伍郡豊 114年8月3日13時24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段工地面交。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44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13 伍郡豊 114年8月21日13時4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伍郡豊先將現金放置在zz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夏榮洲再至車廂內拿取現金後,放置毒品在車廂內。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48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第174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14 伍郡豊 114年8月27日16時31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伍郡豊先將現金放置在zz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夏榮洲再至車廂內拿取現金後,放置毒品在車廂內。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57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5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 ⒌被告扣案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阿風」之通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93頁)。 ⒍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15 伍郡豊 114年10月6日16時10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行動電話聯繫後,伍郡豊先將現金放置在zz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夏榮洲再至車廂內拿取現金後,放置毒品在車廂內。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⒊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反面)。 ⒋被告扣案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阿風」之通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92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16 侯壹仁 114年7月10日18時17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至捷運景安站旁面交。 ⒈證人侯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40至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221至223頁)。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75至179頁)。 ⒊侯壹仁所持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榮洲」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88至19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17 侯壹仁 114年7月26日9時22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至捷運景安站旁面交。 ⒈證人侯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40至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221至223頁)。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80至185頁)。 ⒊侯壹仁所持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榮洲」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88至19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18 侯壹仁 114年10月7日16時18分許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至捷運景安站旁面交。 ⒈證人侯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參見114偵53830卷第40至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221至223頁)。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86頁至187頁反面)。 ⒊侯壹仁所持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榮洲」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反面)。 ⒋被告扣案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先生阿公傳承」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4偵53830卷第194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7.8421公克) 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J6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4偵56305卷第199頁正反面)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 4 玻璃球1顆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5 夾鍊袋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電子磅秤1個 7 OPPO A3PRO 5G手機1支 8 現金新臺幣3萬4,800元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