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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RIWISUTTOO PRUCHAYA(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THETTHONG PHANUWAT(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15號、115年度偵字第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下稱被告SRIWISUTTOO)、THETTHONG PHANUWAT(下稱被告THETTHONG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則均提其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被告2人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SRIWISUTT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SRIWISUTTOO在本案組織中僅係低層運輸人員,負責攜帶行李箱入境,並無參與整體計畫之決策、毒品之包裝分裝或後續銷售,犯罪支配程度甚低,且所獲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本案毒品之龐大市值相比,金額微薄,顯見其於犯罪所得分配中地位低微,非屬主要獲益者;又被告SRIWISUTTOO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示確有悔意,而其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3歲,若處以長期徒刑恐有過苛,亦非無再予從輕量刑餘地,且其刑滿後必然受驅逐出境,特別預防目的所需之刑期實際上低於本國籍被告,此客觀情狀應於具體刑度決定時予以充分考量。再者,被告SRIWISUTTOO之父親有腦部疾病,現獨居無人照顧,希望能儘快回去照顧父親,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給予有期徒刑17年6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SRIWISUTTOO為泰國人,不通中文,刑之執行完畢後將驅逐出境,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復請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THETTHONG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對我國法律不知悉,年齡僅23歲,社會歷練不足,始終坦承犯行,且有1名4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應與被告SRIWISUTTOO相同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被告THETTHONG有期徒刑16年,顯屬過重;且因被告THETTHONG運輸之毒品係在機場即遭查獲,並無擴散之結果,犯罪情節顯然較低,被告THETTHONG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確實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意旨,再予被告THETTHONG減刑之優惠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THETTHONG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SRIWISUTTOO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各次交易之金額、數量,被告之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SRIWISUTTOO、THETTHONG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分別高達2,64

5.34公克及2,386.16公克,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及時查獲,方未成實害,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仍為圖其個人利益,擔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之關鍵角色,難認其等惡性輕微。然考量被告SRIWISUTTOO就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無任何減刑事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審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如仍科以無期徒刑之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SRIWISUTTOO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被告THETTHONG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件依被告THETTHONG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又本案被告THETTHONG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告THETTHONG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㈢、被告2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08月11日判決,主文

第1、2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毒品犯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已有不同,且被告THETTHONG就本案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憲法法庭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又被告SRIWISUTTOO本案係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至我國境內,且運輸之數量及純度均非輕,業如前述,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深,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5年,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謂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核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有別,無從適用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準此,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SRIWISUTTOO、THETTHONG本案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為泰國籍人士,然運輸走私毒品乃為世界各國均予以嚴懲之犯罪,被告THETTHONG亦自陳於泰國有販賣毒品前科,對於毒品之危害自知之甚詳,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與「APIWAT LAONOI」共謀,鋌而走險,分別運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必然助長毒品氾濫,並嚴重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自應予以嚴懲,考量被告SRIWISUTTOO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THETTHONG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幸本案第一級毒品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釀成巨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SRIWISUTTOO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12,000泰銖、需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THETTHONG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13,000泰銖、須扶養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SRIWISUTTOO處有期徒刑17年6月,及就被告THETTHONG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SRIWISUTTOO、THETTHONG之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已就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實質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之情形。

㈢、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SRIWISUTTOO、THETTHONG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數量及純度,且未及擴散至我國他處即為警查獲等情,復各依其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刑後,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6年6月,顯均已屬低度量刑(法定刑經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均為16年)。由此可知,原審依被告的犯罪情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核屬有據。又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此乃其違法行為依法應受之保安處分效果,誠非刑法第57條所列舉量刑時所應斟酌之犯情或行為人屬性事由,否則將造成外國籍犯罪者變相享有不合理之訴訟特權,無端減損我國司法刑罰之嚴正性,是以被告SRIWISUTTOO、THETTHONG之辯護人以其等均為外國人,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將驅逐出境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當屬無稽。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尚無可採,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皆為無理由。

㈣、據上,本院審酌被告SRIWISUTTOO、THETTHONG提起本案上訴,相關量刑事由均與第一審相同,並無變動,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所為量刑,經核尚稱允洽,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