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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亮棠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46、4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亮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執行刑部分,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亮棠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執行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至24、106、1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0、21至26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又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固然非是,惟行為時僅20歲,應係一時思慮欠周而為販毒犯行,參酌其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對象僅有一人、數量價金均非鉅,尚屬小額販賣,且犯後已及時坦承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處最低之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至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並自白為供己施用,依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以觀(愷他命共6包,抽驗其中1包,純度75.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1.991公克),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非屬重罪,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既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定刑部分,及緩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均依指示出面送貨販賣第三級毒品,屬犯罪階層較低之涉險性角色,且販賣對象僅有一人、二次販賣時間密集、交易價金數量均非鉅,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甫交易完畢,即為警臨檢盤查,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難謂罪責相當;⒉被告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2年、4月,前二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顯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不得為緩刑宣告,原審就其前二罪及後一罪,為附條件均緩刑5年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與緩刑要件不合,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及定刑部分,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價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時間密集等,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太太跟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予以

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兼衡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此宣告刑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合計已逾2年,與緩刑要件不合。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