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被 告 李朋軒
周志哲
陳宥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朋軒、周志哲、陳宥甫(下合稱被告李朋軒3人)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李朋軒、周志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被告陳宥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朋軒3人無視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被告李朋軒、周志哲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棍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陳宥甫則在場助勢,雖然雙方衝突時間短暫、未造成被害人余建忠受傷,惟案發地尚有現場見聞之公眾,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李朋軒3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顯無誠心悔過及道歉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李朋軒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率然聚眾興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李朋軒3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李朋軒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周志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監前從事拆除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宥甫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販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朋軒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搬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朋軒、周志哲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宥甫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被告李朋軒係因偶發細故糾紛而聚集被告周志哲、陳宥甫為
本件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被告李朋軒、周志哲所持木棍實施強暴行為,並非殺傷力強大之器械,被告陳宥甫則僅在場助勢,且雙方衝突時間甚為短暫,又被告李朋軒3人所為僅造成被害人之店面鐵門毀損,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至被害人雖陳稱其子余家維因本件犯行而受有傷害一情,然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余家維所受傷害係被告李朋軒3人所為或因現場混亂所造成,無法認定本件犯行確實造成余家維受有傷害,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本案起訴書即明,是被告李朋軒3人本件犯行所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之程度尚非嚴重,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影響程度有限,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李朋軒3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一情,自無可採。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⒉原判決就被告李朋軒3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朋軒3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賠償一節,固未實際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彌補,然被害人仍得以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透過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被告李朋軒3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一事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因屆期並未履行,自不得為過於有利之量刑評價。原審已考量被告李朋軒3人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李朋軒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李朋軒3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李朋軒3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在場助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朋軒、陳宥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