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璥爍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77、3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璥爍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張璥爍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暱稱「麵包超人」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張璥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分別以下列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各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一)張璥爍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張璥爍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識別證1張,並在存款憑證單據之「公司印章」、「代表人」欄內,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張璥爍於該編號「交款時地」所示時、地,當面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向該被害人收取該編號「交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現金後,將偽造之「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張交予該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毓公司」、「邱聰朝」、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嗣張璥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轉出。
(二)張璥爍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張璥爍即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編號「交款時地」所示時、地,當面向該被害人收取該編號「交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現金後轉出。
二、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張璥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077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33903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7頁,上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存款憑證單據及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雖指稱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詐騙,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因認被告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詞(見起訴書4頁、上訴書第1頁至第2頁)。然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術手段多元,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常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等不同流別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分工程度細緻。因依前開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之車手工作;且被告辯稱其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施詐術之內容(見偵31077卷第11頁、偵33903卷第8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欺手法之內容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被告與「麵包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由相互分工,完成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2次犯行均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就本案2次犯行,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專員即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麵包超人」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收取現金轉出等情(見偵31077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33903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7頁,上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被告於原審時,已全數繳交其因本案2次犯行所獲報酬共4,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原審卷第50頁、第56頁),並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參酌前揭所述,就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指稱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上訴書第4頁),容非有當。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永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告訴人李永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永漢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共25萬元予告訴人李永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見上訴卷第17頁、第98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併予審酌。②被告向告訴人李永漢收取詐欺贓款時,行使交予告訴人李永漢之偽造「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因該存款憑證單據業經警方查扣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903卷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扣案存款憑證單據影本(見上訴卷第59頁)供憑,即無追徵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該張存款憑證單據未據扣案而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第30行),即有未洽。綜上,原審就告訴人李永漢部分,有上開未妥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李永漢所受損失,有所不當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出面向告訴人李永漢收取詐欺贓款轉出,所為非僅使告訴人李永漢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被告所獲報酬暨告訴人李永漢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已全數繳交此次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李永漢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永漢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先前在夜市擺攤販售食物為業,及其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98頁)。再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李永漢表示之意見(見上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有關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之適用。另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李永漢收取詐欺贓款時,行使之偽造「福毓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單據(業經扣案)各1張,俱係供此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識別證因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但該識別證係詐欺集團用以取信於告訴人李永漢,以達詐取贓款目的所用之物,就該物宣告沒收固可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惟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扣案之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張單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其因本案所獲報酬,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3.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對於洗錢財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關於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收取告訴人李永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收取之財物全數轉出,無證據證明其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工作,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除上開被告所獲個人報酬外,若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思德部分)原判決就告訴人張思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原判決載敘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自始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思德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分工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③被告就告訴人張思德部分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張思德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款後已轉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認定均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有所不當等詞,即非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動機、手段、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併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款時地 交款金額 證據 1 李永漢 (有提告) 李永漢於114年4月18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永漢陷於錯誤,於右列交款時、地,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張璥爍。嗣李永漢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交付款項,始悉受騙。 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萬華西藏門市。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⒈證人李永漢於警詢所述(偵33903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 ⒉李永漢提供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單據照片(偵33903卷第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903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⒋扣案存款憑證單據影本(上訴卷第59頁)。 2 張思德 (有提告) 張思德於114年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思德陷於錯誤,於右列交款時、地,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張璥爍。嗣張思德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4年6月12日中午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1樓大廳。 25萬元。 ⒈證人張思德於警詢所述(偵3107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張思德提供之現場照片、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31077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1077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永漢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未扣案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思德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