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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均翰選任辯護人 鄭森中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0489號、第4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均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1-25頁、上訴字卷第30、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陳均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上揭帳戶嗣會被用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向。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92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鈺棠在原審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鄭再華、陳億玏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合計共8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附表二所示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犯後態度、賠償情形、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莉莉達成和解,且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5人合計高達392萬元之損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損害總額,暨被告於原審僅與方鈺棠、鄭再華、陳億玏達成和解,尚未能與陳莉莉達成和解等情,俱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故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㈡、況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除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調解或和解之分期賠償條件,提前全數履行完畢,並於本院另與陳莉莉、黃莚蓁成立調解,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本院審上訴字卷第71-72頁、上訴字卷第43、77-89頁),黃莚蓁亦到庭表示已收受全部款項,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益徵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且已積極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失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陳莉莉 113年10月間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6日14時57分,匯款87萬6,247元至本案帳戶。 2 黃莚蓁 113年10月間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8日9時28分許,匯款45萬6,300元至本案帳戶。 3 鄭再華 113年9月7日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7日14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方鈺棠 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陳億玏 113年11月底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9日10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告於原審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內容編號 調解或和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方鈺棠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日調解時給付10萬元。 ㈡餘款3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方鈺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於原審已給付10萬元完畢(見原審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現已全數履行完畢。 2 被告應給付鄭再華新臺幣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9月15日簽立和解書時給付10萬元。 ㈡餘款6萬元,被告應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114年11月15日、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5日、115年2月15日、115年3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再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於原審已給付10萬元完畢(見114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114年9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及被證2存款回條),現已全數履行完畢。 3 被告應一次給付陳億玏6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以其母何淑茵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之帳戶代為匯款至陳億玏於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見114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114年9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及被證4匯款申請書) 於原審已給付60萬元完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