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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伃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伃瑄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款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邱伃瑄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某甲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換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容任某甲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郵局等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張廷瑀等8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伃瑄(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若寄出提款卡給對方,每張提款卡可以獲得1萬元補助,會把材料費用匯到我的帳戶內,這樣比較沒有稅金,我不知道對方會用帳戶作詐欺、洗錢,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甲,並告知某甲本案合庫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廷瑀等8人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本案合庫或郵局等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各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自承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曾從事美容美髮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某甲雖以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某甲又告以若提供帳戶提款卡,每個帳戶可補助1萬元,會把材料費用匯到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17頁),即便某甲要補助被告材料費,僅需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其匯款即可,有何要求被告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以給付金錢作為他人提供帳戶之對價,向為詐欺集團利用人性貪婪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而某甲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徵求帳戶,恰與前開手法如出一轍,換言之,某甲形式上雖裝作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之外觀,實則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被告提供帳戶,若非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焉能如此!是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已預見某甲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俾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仍貿然配合某甲指示寄交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參以本案合庫及郵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合

庫及郵局等帳戶後,本案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合庫或郵局等帳戶前,本案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25日餘額僅為12元,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8日餘額僅有255元,有此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可徵被告係因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⒋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對於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該等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其所預見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其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合庫及郵局等

帳戶之金融資料,其亦受騙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某甲間之對話為憑(見偵緝卷第25至159頁、第160至181頁、第182頁)。惟查:

⒈按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某甲告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申請材料及補貼、要做實名制,並告知公司之運作方式為公司財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取出向廠商購置材料,之後會請司機將材料、補助金及提款卡送交被告(見偵緝卷第32至34頁、第50頁)。然提款卡並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若係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或所謂之實名制,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如係為購買材料,亦可由被告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由公司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材料後寄送被告,領取補助更可直接將補助金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取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由公司匯款至該帳戶再取出代為購買材料後,將之連同提款卡、補助金由司機送回,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且不具任何意義,足見某甲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應當有所察覺。

⒉再者,觀之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曾先後

向某甲表示「你這有點像人頭帳戶」、「覺得有點怪怪的感覺也」、「說實在的現在詐騙很多,我會擔心很正常吧」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第116頁、第141頁),足徵被告對某甲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身分、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等節,已有懷疑。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雖見某甲一再表示公司為正當公司,並傳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以取信被告(見偵緝卷第116至123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7至140頁),然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甲外,並未與某甲或其公司之任何職員見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根本無法確認某甲所傳送之證件資料為真,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當不能僅以某甲有提供身分證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而未生合理懷疑。準此,若非被告已預見某甲取得帳戶「可能」作不法使用,豈會有所猶豫,故被告單方採信某甲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某甲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即率然將本案合庫及郵局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

⒊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係受某甲所騙,相信對方為家庭代工

業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尚難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4日提供本案合庫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某甲,而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各告訴人均於113年4月6日當天先後匯款至本案合庫或郵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4月6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4月6日,先予敘明。㈢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使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合庫或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合庫、郵局等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即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合庫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8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4頁、第54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8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薏如調解成立,以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已婚,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及諭知: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關於被告之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屬妥適,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廷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親人與張廷瑀聯繫,向其佯稱:要借款等語,致張廷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49分,轉帳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 ⒉LINE暱稱「張釘子」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5、36至3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5、62、70、79頁) 113年4月6日12時50分,轉帳1萬元 113年4月6日12時50分,轉帳3,000元 2 陳怡燕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與告訴人陳怡燕聯繫,向其佯稱:要借款等語,致陳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47分,轉帳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23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6、63、72、80頁) 3 孫群盛 孫群盛於臉書上架商品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以全家平台好賣+方式向孫群盛購買,嗣因結帳失敗,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驗證帳戶等語,致孫群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3時32分,轉帳8,018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群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7、64、73、81頁) 4 林怡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友人與林怡芬聯繫,向其佯稱: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林怡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24分,轉帳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26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2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4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8、65、74、82頁) 5 陳緯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友人與陳緯新聯繫,向其佯稱: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陳緯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29分,轉帳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緯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9、66、75、83頁) 6 吳薏如 吳薏如於臉書上架商品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在蝦皮賣場向吳薏如購買,嗣因賣場未經過驗證而無法結帳,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吳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32分,轉帳1萬2,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⒊ATM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60、67、76頁) 113年4月6日12時32分,轉帳1萬2,98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刪除) 113年4月6日12時32分,轉帳1萬2,98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刪除) 7 王咨琪 王咨琪於臉書上架商品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以賣貨便之方式向王咨琪購買,因無法下單,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認證,驗證帳戶等語,致王咨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26分,轉帳9,9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咨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⒉LINE帳號頁面、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8至49、51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68、77、84頁) 8 許明興 許明興上架商品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以賣貨便之方式向許明興購買,並佯稱因誠信交易,故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許明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22分,轉帳11萬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61、69、78、8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偵緝卷第5至7、16至17頁) ⒉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字卷第1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