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昱賢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池昱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75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15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3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輕率,受不法集團指示擔任監控,並非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揮之次要性角色,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案所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經查扣返還被害人郭士銘(下稱被害人),被害人實際上未受任何財產損失,被告復與被害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顯示被告真誠悔意與彌補態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請考量上情,及被告已婚,育有年僅4歲之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執行原審所定刑期,將導致妻小生活陷於困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64號卷第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140頁、第141頁、上訴卷第30頁、第36頁),本應據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如前述,復無事證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犯行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3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解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