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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35號、112年度偵字第75007號、112年度偵字第75044號、112年度偵字第82025號、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劉庭維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庭維(下稱被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而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除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11、13、14、20、24至

27、29之犯行,其中一般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外(詳如後述),其餘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減刑事由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自原審起即坦承犯行,應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三編號10、11、13、14、20、24至27、29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1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揭10次加重詐欺犯行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原判決雖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然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屬想像競合關係,從重應論以加重詐欺,尚不影響此10次犯行之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被告之上訴理由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向告訴人邱宇綸詐取帳戶資料,又在密集期間內,多次以傳送私訊、公開貼文之類似手法詐騙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購買Mycard點數卡,所為非僅使渠等遭受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至33)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雖以刑度過輕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又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為牟利而犯本案犯行,並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刑度過重之情,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表示欲賠償損失,然經本院排定115年9月16日進行調解,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此有該次庭期報到單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80之3至280之11頁),而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復未於本院115年9月22日日審理期日到場,亦有該次報到單足參(見本院上訴卷第399-403頁),足見渠等應無到院之意願,被告復具狀表示請求再排定調解期日(見本院上訴卷第451頁),已難認有必要性。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一、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6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此6次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減刑,原審漏未審酌前開規定,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本件被告認原判決就上開6次犯行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正值青壯,明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卻為牟利而以私訊方式訛詐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上當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復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受領不法所得,其惡性非輕;再審酌被害人人數、各自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26頁),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可責性程度非低;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見原審金訴卷第257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但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爰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林于藜 劉庭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蔡瑾宜 劉庭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李云珊 劉庭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尹昕妍 劉庭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蘇品亘 劉庭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洪凌韻 劉庭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