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宥榛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宥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客觀上確實有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客戶先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於收受價金後,會至火幣交易平台掛單出售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客戶逕自火幣平台下單,被告收到下單需求,點選同意交易後,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即轉入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原審誤將本件認定為虛假交易。另原審雖認定被告未踐行KYC程序,然依據被告與陳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已與案外人陳建成完成交付身分證的KYC程序,原審就此部分有所違誤。又買賣標的本即當事人自由約定,且國內投資者亦有以外匯差作為投資標的,原審卻逕以泰達幣不具獲益空間為由,否定被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顯違反經驗法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款項來源不法,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接洽、參與分工及犯意聯絡,加上張銘志、陳建成所涉另案之卷宗內也完全沒有提及有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一事,故不應以有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流入本案帳戶就認定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不法。此外,縱使被告成立本案犯罪,因為被告僅短暫保有匯款,隨即完成虛擬貨幣買賣,沒收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實際獲利之價差利益約5千元,不應以全部款項作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乃特別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6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悉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本案客觀上確實有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而原審誤將本件認定為虛假交易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案外人張銘志、陳建成如其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臨櫃提領時間提領該表所示金額之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卷,下稱偵20621卷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3.承上,若被告真為正當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事業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身上通常有相當於1至2萬元之虛擬貨幣,如果客戶臨時要調大量幣時,我再馬上找其他人調幣,我會在網路上找幣商,再約地方面交,我拿現金給幣商,他當下再轉虛擬貨幣給我。正常來講我會找低的買,但買不到時,我會找高的買,虧錢也沒關係,我沒有在記帳等語(見偵20621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即被告上揭所為不僅與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甚至極有可能產生虧損,實難見其獲利之途,足徵被告辨稱自身所為之「幣商」行為,其真實目的並非藉由買賣虛擬貨幣而獲利。因此,被告所辯其為真正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事業者云云,實非合理。
4.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本案陳建成有跟我做KYC驗證,我才願意跟他做買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二,下稱偵24620卷二第39頁),依此似可見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具有謹慎之態度,且其買家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金流部分亦有跡可循,然針對買入虛擬貨幣方面,被告卻僅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賣家,但我不是跟固定賣家購買,我沒有購買的相關憑證,我會以紙飛機、臉書等軟體找賣家、比價,跟開價最低之賣家購買,我會帶現金跟對方面交,賣家金流大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很多賣家不願意接受匯款。我提款後會跟賣家約定地點並盡快交易等語(見偵24620卷二第43頁),加上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販售虛擬貨幣與其之賣家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面對其買入虛擬貨幣之上游賣家時,不僅態度輕忽,根本未留下任何交易相關資料,甚至仍係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高達百萬以上之交易金額,卻未留下任何相關之收據或金流紀錄,倘該虛擬貨幣賣家於收款後,卻未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被告甚難保障自己之權利,如此做法,與其面對買家之謹慎全然不同,足以啟人疑竇。
5.再參以於111年10月20日,陳建成曾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以供轉帳,被告則直接拍攝其玉山銀行金融卡背面之照片予陳建成之事實,有被告與陳建成當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證(見偵24620卷卷二第109頁),然金融卡背面載有3碼安全碼,該安全碼係為於交易程序中驗證對方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重要資訊,具有防止盜刷之功能,是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在日常生活中均不會將之隨意示人,而被告竟任意將之給予其並不熟識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對被告而言,所謂的「陳建成」之LINE帳號應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之帳號,而非一名真實之虛擬貨幣買家。
6.另觀諸被告與陳建成間於本案發生日即111年10月20日11時19分、27分至第28分、第36分及12時24分、41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620卷二第87頁至第101頁),可見陳建成在被告告知要增加合約條款後,尚未看到合約之前,即迅速匯款予被告,此發生於該日11時27分至11時28分之短短2分鐘之內,難以想像陳建成究有何如此急迫且輕率之匯款需求,甚至於匯款數分鐘後,方記起未與被告談及交易之虛擬貨幣單價,如此行徑與交易常情顯有不同。況被告此次交易之臨櫃提款時間為該日之12時28分,然此際被告尚未將完整之契約傳送予陳建成,陳建成亦未同意該份契約,被告即已將陳建成匯出之款項全數提領,此舉亦與正常交易顯有不符,衡情應非基於確實存在之交易。至由被告與陳建成於本案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0時0分至2分、6分、11分、35分及11時55分之對話紀錄截圖詳細以觀(見偵24620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亦可見陳建成此次同樣係於尚未得知被告所販售之虛擬貨幣的單價前,即迫切地將款項匯出乙節,同樣與正常交易顯有不同,理應亦非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才是。
7.綜前,以上種種均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其所著重者是收取、提領現金款項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工作相仿,並非存有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雖被告上訴亦辯稱:原審雖認定被告未與陳建成踐行KYC程序,然依據被告與陳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於110年10月6日已與陳建成完成交付身分證的KYC程序,故原審就此部分有所違誤云云。然按虛擬貨幣之KYC程序,目的在於防制洗錢、避免詐騙及確保金融安全,因此一般而言須進行確實之雙證件認證及人臉比對,藉以確認交易之對象為提供證件之本人,而非人頭帳戶;必須詢問客戶資金來源,例如:要求提供銀行對帳單、薪資轉帳證明等;於一定年限保留完整交易紀錄,例如:保留對話紀錄、KYC資料等至少5年等措施,但由被告與陳建成間110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24620卷二第55頁至),僅能見及對方貼出陳建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一銀行存摺之照片及1名男子手持陳建成身分證之照片而已,並未確實核對與被告對話之人是否確為陳建成本人,更絲毫未釐清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至被告雖有概略詢問對造購買虛擬貨幣是基於何種工作用途,但於對方簡單回稱「我家是進口外匯汽車」「我同意的 沒問題」,就未進一步核實其說法等情,顯見被告僅係虛應故事,並非確實進行KYC程序甚明,故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陳建成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1次、111年10月14日完成2次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際,均未進行KYC程序,實無違誤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未足憑信。
(四)被告上訴固又主張:買賣標的本即當事人自由約定,且國內投資者亦有以外匯差作為投資標的,原審卻逕以泰達幣不具獲益空間為由,否定被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而如前所述,被告自陳之交易方式為「我身上通常有相當於1至2萬元之虛擬貨幣,如果客戶臨時要調大量幣時,我再馬上找其他人調幣。正常來講我會找低的買,但買不到時,我會找高的買,虧錢也沒關係」,即被告顯非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作為獲利來源,甚至毫不在乎發生虧損,難認被告上揭所為可以與正規「以外匯差作為投資標的」之交易方式相比擬,且本案被告買賣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衡諸常情,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在獲利最大化之基礎下,理應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乎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因此,基於上揭被告本案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態樣及「泰達幣」本身之客觀特性,原審認定難以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短期交易之標的乙節,核與事理相符,未見與經驗法則有何相左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難以採信。
(五)被告上訴復辯稱: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款項來源不法,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接洽、參與分工及犯意聯絡,加上張銘志、陳建成所涉另案之卷宗內也完全沒有提及有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一事,故不應以有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流入本案帳戶就認定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不法云云。然查,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負責行騙,並由被告擔任相當於取款車手之角色,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170萬元,數額非微,若被告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在本案並非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如前述,而被告輾轉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17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關鍵環節,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在其中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各環節,惟渠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自身係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進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均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70萬元既係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全數由被告提領一空,是被告因此獲取之170萬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且除被告一再堅稱上揭款項係其自身從事虛擬貨幣所得之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交給他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應認被告仍保有該筆款項,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在本案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當無僅以被告自行推估之「虛擬貨幣買賣實際獲利」作為沒收標的之餘地。是以,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進而,被告上訴所辯稱:縱使被告成立本案犯罪,因為被告僅短暫保有匯款,隨即完成虛擬貨幣買賣,沒收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實際獲利之價差利益約5千元,不應以全部款項作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綜前,被告前揭上訴之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宥榛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宥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思綺」及「億創E*TRADE」等成年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銘志、陳建成(另案偵辦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高宥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高宥榛於附表所示臨櫃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宥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幣商,本案行為係伊合法與案外人張銘志、陳建成交易虛擬貨幣,伊本案臨櫃提領之款項即為前開之人匯款予伊以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本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前來購買之客戶,均有進行實名認證審查,且統一由客戶匯入貨款後,再透過火幣平台掛單交易予客人,復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直接與不詳詐欺集團接洽,甚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其他事證,實難遽認被告對於其經手之款項明知或可預見係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結識告訴人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案外人張銘志、陳建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臨櫃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稱其經營之「幣商」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虛假交易行為: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
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身上通常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虛擬貨幣,如果客戶臨時要調大量幣時,伊再馬上找其他人調幣,伊會在網路上找幣商,再約地方面交,伊拿現金給幣商,他當下再轉虛擬貨幣給伊,正常來講伊會找低的買,但買不到時,伊會找高的買,虧錢也沒關係,伊沒有在記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卷,下稱偵20621卷第127至128頁),所為不僅與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甚有可能產生虧損,實難見其獲利之途,足徵被告所稱自己所為之「幣商」行為,其真實目的並非藉由買賣虛擬貨幣而獲利。況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而本案被告經營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此有被告所提出其之KYC程序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交易標的,益徵被告所辯其為真正幣商等語,實非合理。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中之案外人陳建成有跟伊做KYC驗
證,伊才願意跟他做買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二,下稱偵24620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謹慎,且買家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金流亦有跡可循,然就買入虛擬貨幣方面,被告卻稱:伊是在網路上找賣家,但伊不是跟固定賣家購買,伊沒有購買的相關憑證,伊會以紙飛機、臉書等軟體找賣家、比價,跟開價最低之賣家購買,伊會帶現金跟對方面交,賣家金流大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很多賣家不願意接受匯款,伊提款後會跟賣家約定地點並盡快交易等語(見偵24620卷二第43頁),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販售虛擬貨幣與其之賣家之任何相關資料,可見面對其上游盤商時,被告不僅輕忽至未留下任何相關資料,甚至本案高達百萬之金額均係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而未留下任何相關之收據或金流紀錄,倘該盤商於收款後未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被告亦難保障自己之權利,此與其面對買家之謹慎全然不同,亦足啟人疑竇。
⒋被告雖提出其與案外人陳建成之對話紀錄,以作為其為幣商之證,然查: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
進行KYC驗證,並非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與案外人陳建成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1次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111年10月14日完成2次「虛擬貨幣交易」,而此3次「虛擬貨幣交易」均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有被告與案外人陳建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4620卷二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交易均未與案外人陳建成為KYC程序,僅有本案詐欺與洗錢之金流匯入時有刻意為KYC程序,已有可疑之處。再參以於111年10月20日,案外人陳建成曾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以供轉帳,被告則拍攝其玉山銀行金融卡背面之照片予案外人陳建成,有當日對話紀錄在卷足證(見偵24620卷卷二第109頁),然金融卡背面載有3碼安全碼,該安全碼係為於交易程序中驗證對方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重要資訊,具有防止盜刷之功能,是以吾人日常生活中均不會以之隨意示人,然被告反任意將之給予其並不熟識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顯與常情有違,益徵所謂的「案外人陳建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應為被告所能掌控之帳號,而非一真實之虛擬貨幣買家。
⑵另觀諸被告與案外人陳建成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11年10
月20日間(即本案發生時)有以下對話,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4620卷卷二第87至101頁):
(11時19分)案外人陳建成:老闆案外人陳建成:要買125案外人陳建成:我今天大概需要20案外人陳建成:200案外人陳建成:我先給你125被告:稍等匯款案外人陳建成:可匯款說。
(11時27分)被告:老闆可以案外人陳建成:好被告:不過我們現在要多加一條合約案外人陳建成:我預約200左右案外人陳建成:我先給你133被告:我傳給你被告:你在(按:再之誤繕)看一下案外人陳建成:好(11時28分)案外人陳建成:(傳送交易紀錄之截圖)被告:我們現在第一筆是133對吧案外人陳建成:對(11時36分)案外人陳建成:對了 老闆 價格多少(中略,案外人陳建成於此期間另有匯款1次並傳送交易紀錄截圖)(12時24分)被告:(傳送第二份契約之前半部分)(12時41分)被告:(傳送第二份契約之後半部分)案外人陳建成:同意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案外人陳建成在被告告知要增加合約條款後,尚未看到合約前,即迅速匯款予被告,此僅發生於該日11時27分至11時28分之短短2分鐘之內,難以想像案外人陳建成會有如此急迫且輕率之匯款需求,甚至於匯款數分鐘後方記起未與被告談及交易之虛擬貨幣單價,與交易常情顯有不同。況被告此次交易之臨櫃提款時間為該日之12時28分,然彼時被告尚未將完整之契約傳送予案外人陳建成,案外人陳建成亦未同意該份契約,被告即已提領案外人陳建成匯出之款項,亦與正常交易顯有不符,應非真實之交易。
⑵至被告與案外人陳建成於111年10月21日(即本案發生時)之
交易,亦可見以下對話,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4620卷卷二第119至121頁):
(0時0分)案外人陳建成:老闆案外人陳建成:明天預約70案外人陳建成:我先付14.5訂金(0時1分)案外人陳建成:老闆更正13.5(0時2分)被告:好!(0時6分)案外人陳建成:(傳送交易紀錄之截圖)(0時11分)被告:好被告:合約我明天補上(0時35分)案外人陳建成:好(中略,案外人陳建成於此期間另有匯款2次並傳送交易紀錄截圖)(11時55分)案外人陳建成:老闆查一下a被告:老闆被告:今天賣價跟昨天一樣唷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案外人陳建成此次亦係在尚未得知被告所販售之虛擬貨幣單價前,即迫切地將款項匯出,與正常交易顯有不符,亦應非真實之交易。⒌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
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負責
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170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於本案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輾轉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17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虛擬貨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70萬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是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帳戶 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時間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金額 1 鄭世珍 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銘志)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10時57分 111年9月28日11時33分 12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11分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成) 4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15分 111年10月20日12時28分 173萬5000元 111年10月21日13時5分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成) 30萬元 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 111年10月21日15時29分 30萬元【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高宥榛】①112.3.9警詢(偵24620卷一第303至310頁)②112.3.9偵訊(偵24620卷二第37至45頁)③112.6.9偵詢(偵20621卷第125至129頁)④113.5.2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⑤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55至61頁)⑥114.3.28準備(本院卷第117至124頁)⑦114.5.2準備(本院卷第143至150頁)⒉告訴人【鄭世珍】①111.10.25警詢(偵20621卷第75至78頁、偵24620卷一第351至
354頁、聲拘卷第39至42頁、警搜卷第37至40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卷(下稱偵20621卷)⒈【被告高宥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20621卷第39至51頁)⒉【證人張銘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621卷第59至61頁)⒊【證人陳建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621卷第69至73頁)⒋【告訴人鄭世珍】提供之報案資料①匯款交易明細(偵20621卷第79至82頁)②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20621卷第83至84頁)③暱稱「莊思琦」之Line頁面擷圖(偵20621卷第85頁)④鄭世珍與Line暱稱「億創E*TRAD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62
1卷第85至88頁)⑤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0621卷第88至89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621卷第91至92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21卷第93至98頁)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21卷第99至107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80507號函暨檢附高宥榛之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偵20621卷第173至181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537號卷(下稱本院卷)⒈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台連股字第P210號函(
本院卷第113頁)⒉被告【高宥榛】①113.12.13庭呈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3至69頁)⑴被證1:被告【高宥榛】進行KYC程序影本(本院卷第71至72
頁)②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67至75頁)⑴被證2:被告【高宥榛】於火幣平台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7
頁)⑵被證3:被告【高宥榛】於火幣平台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9
頁)⑶被證4:火幣平台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1至87頁)■併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下稱偵24620卷)⒈被告【高宥榛】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620卷一第311至31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24620卷一第325至331頁、警搜卷第163至169頁)⒉被告手機內LINE官方與陳建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62
0卷二第47至165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82號卷(下稱聲拘卷)⒈刑案照片(聲拘卷第93至97頁、警搜卷第103至107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警搜字第447號卷(下稱警搜卷)⒈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偵查報告(警搜卷第7至20頁)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高宥臻】(
警搜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