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楷昇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06號、第57243號、第59089號、114年度偵字第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楷昇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5「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刑之撤銷部分,林楷昇處如附表編號3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3頁、第10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秀鳳、陳姿蓉、游之鋐(以下合稱林秀鳳等3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防制條例,嗣該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且該條例第43條規定為另一獨立罪名,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部分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高本刑減輕為有期徒刑5年,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據此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現行規定本無違誤,且本案被告僅就科刑範圍上訴,已如前述,故本院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卷〈下稱偵57243卷〉第211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7頁、第52頁、上訴字卷第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67頁),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57243卷第211頁、金訴字卷第47頁、第52頁、上訴字卷第6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5萬元,已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且認其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林秀鳳等3人各以5萬元、10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全數給付完畢,可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為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林秀鳳等3人之財物,造成林秀鳳等3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林秀鳳等3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上訴後業與林秀鳳等3人達成和解,並皆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可認其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蒐集金融帳戶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林秀鳳等3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離婚且需扶養76歲之母親,案發時及入監前均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73頁、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2):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以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
罪事實」欄所為,皆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據以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詎其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保有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周詩晴、曾珮瑄(以下合稱周詩晴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周詩晴等2人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且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周詩晴等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就此部分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減低,考量周詩晴等2人各遭詐騙9萬3,000元、260萬元,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迄今猶未與周詩晴等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此部分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分工、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所獲利益、素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予以衡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周詩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曾珮瑄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林秀鳳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姿蓉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游之鋐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