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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研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熊研竹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熊研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7、50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與告訴人蘇智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至31頁;本院上訴卷第33、51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⒈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30307卷第28頁

;審金訴2848卷第45頁;本院上訴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⒈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等情如前,而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且未及審酌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已有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見審金訴2848卷第65頁;本院審上訴卷第33至37頁;本院上訴卷第59至60頁),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賣場從事行銷工作,月薪約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做手工會多賺1,000元至2,000元,並幫女兒扶養就讀國小1年級的孫女,尚有貸款約20多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