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清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3、66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清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罰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江清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卷第86、1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於原審有與告訴人黃雅雪、黃少瑛、謝佳威,侯佳旻、李寅聖等人調解成立,目前有賠償其中3 人即黃少瑛、黃雅雪及李寅聖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2人因調解筆錄未記載戶名無法匯款,請從輕量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原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轉趨良好,頗具悔意;又被告與前揭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亦見有具體彌補損害之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盡周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將其所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甚鉅,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惟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迄亦尚有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清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3、66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清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清富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溱」之人,再依照「陳雅溱」指示前往開通網路銀行,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將載有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資料單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陳雅溱」,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陳雅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容儀、翁愛君、黃雅雪、趙婉棋、黃少瑛、謝佳威、侯佳旻、李寅聖、林令嬌、梁榮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江清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陳雅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信用不佳,需要辦理貸款,警覺心不夠,才會將本案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雅溱」,我也是被害人,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4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陳雅溱」,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容儀、翁愛君、黃雅雪、趙婉棋、黃少瑛、謝佳威、侯佳旻、李寅聖、梁榮良、證人即被害人李維得、陳榮全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令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至19、28至30、34至35、72至76、109至112、119至121頁、偵二卷第17至18、30至31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25至26、41至42、49至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25頁)、被告提供與「陳雅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1張、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136至146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陳雅溱」: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之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機構帳戶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雖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具有擔任義交、警衛等工作經驗,且不諱言曾經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貸款申辦實務亦非毫無所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陳雅溱」叫我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當時想說這樣不行,怪怪的,為什麼要我的密碼,對方回答我說沒有我的密碼怎麼做金流,這樣貸款他們無法幫忙,我考慮2、3天後覺得她說的也對,就提供給「陳雅溱」了。我提供帳戶之前就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依其智識及與先前向一般借貸機構辦理貸款時之經驗對照,已可知悉一般貸款流程本無須將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數交付對方,「陳雅溱」之說詞顯與常理不符,其仍然依照「陳雅溱」之指示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拍照傳送給「陳雅溱」,已具有容任「陳雅溱」將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之意思。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多次貸款。我沒有
從事服裝批發生意,我當時在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以LINE與「陳雅溱」聯繫時,亦曾稱:「廣告打那麼大.真的可過件嗎.條件不好也ok嗎.」、「我的信用不是很好」、「有接觸過幾家都被打鎗(按:應為槍)」,而「陳雅溱」除向被告保證無需保人,且可貸得50萬沒有問題以外,另回覆被告:「銀行賬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可以的話就能辦理過件喔」、「記得要開通網路銀行」、「你開通好了聯繫我幫你辦理就能過件喔」,此有被告與「陳雅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46、143頁),可見被告自己亦知依憑其自身無穩定薪資收入、先前有數筆貸款債務,且信用不佳之情況下,一般理性之人或合法之借貸機構均不願貸與款項,然「陳雅溱」逕可一口允諾無須保證人,且可貸得高額現金,所審酌者亦非被告還款能力、抵押擔保品之價值,反僅要求被告名下之帳戶可正常使用、已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與一般貸款業者作法明顯不同,顯見「陳雅溱」最終目的僅係為獲取可使其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此外,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另曾詢問「陳雅溱」:
「能把貴公司名稱及地址讓我知曉.彼此安心」、「不會亂搞吧.(詐騙)」(見偵一卷第143、145頁),表示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有潛藏之違法風險(即他人可能騙取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有所認識,亦已察覺「陳雅溱」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顯與一般貸款審核,多半著重借用人資力、擔保品等情有異,仍僅因需款孔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給「陳雅溱」,使「陳雅溱」實質上掌控本案郵局帳戶,已堪認被告不甚在意任意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為何。
⒊此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雅溱」之前
,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僅有217元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25頁),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緝一卷第23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基上,自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餘額甚少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行帳號、密碼均提供給「陳雅溱」,使「陳雅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甚明。被告仍辯稱僅係欲申辦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緝一卷第2
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246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3、5、6、7、9所示之告訴人黃雅雪、黃少瑛、謝佳威、侯佳旻、李寅聖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9月17日調解筆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12頁),是本案郵局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並非被告自行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79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460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3號卷 偵緝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4號卷 偵緝二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卷 審金訴卷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