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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翠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吳翠娥(下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嫌),以其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本件告訴人陳建義(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晚間,收取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銅池、古明弘、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小羽、方羽彤」、「墨」、「一頁孤舟」、「張國瑋」、「邱舒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發送之虛偽投資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陸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基隆市內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於其他縣市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而告訴人居住於基隆市,其於上開時間收取詐騙訊息之地點,有相當高機率係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居所,且該集團之成員古明弘亦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是無論告訴人受騙地點或交付款項之地點,均在基隆市轄區,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應屬數人共犯一罪,準此,原審就本案應有管轄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說明管轄錯誤規定及意旨,以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原審時,被告住居所均在高雄市○○區,當時亦未在監押,不能認定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在原審法院轄區;次引敘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內容,以其稱接獲詐騙訊息、匯出款項地點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以及被告偵查中所述行為地在高雄市○○區,亦難認被告犯罪行為(結果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復說明檢察官所稱同一集團之古明弘(另案)向告訴人取款部分,非本案公訴範圍,而無涉本案管轄權認定等旨,經核已經敘述理由,並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誤。

㈡又查,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附

近,那時接到LINE通知,...匯錢」等語(檢察官在庭參與程序,原審卷第19-20頁);原審法院嗣函詢檢察官確認管轄權,檢察官仍以被告參與古明弘等人詐欺集團,而古明弘在原審法院有另案車手犯罪為由,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審卷第24-25頁,就此並詳後)。準此,原審法院既已調查(訊問)告訴人,並引敘其陳述,說明被告犯罪行為或結果地(告訴人接獲訊息處所)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告訴人其他具體受害過程之地點(並非以其同屬被告受訴追範圍)在原審轄區,或告訴人住居所在原審轄區為由,遽予推論本案有「相當高機率」在原審轄區收取詐騙訊息等語,均無從推翻原審所為調查,經核未能充分釋明原審法院之管轄權限。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係對於相牽連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牽連管轄),從而產生得以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平行或跨審級管轄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並依其情形合併審判。其旨乃在原有之事物、土地管轄規定之外,於個案有特殊關聯而合於訴訟經濟時,「合併」以同一審判程序解決,並有避免裁判歧異之效果,非指檢察官可就各個涉嫌共犯之多數被告相牽連案件,無視具體情形,即任擇法院或任擇程序提起公訴。否則,檢察官無異可就原無管轄權之被告,僅以其涉嫌之共犯在對應法院有管轄權為由,單獨(而非追加)起訴該被告;或因共犯在其他法院原有管轄權,因而將被告移往其他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單獨(而非追加)起訴,顯然將減損法定法官及管轄之限定作用,亦無助於訴訟經濟。經查,檢察官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1人姓名,而對被告單獨起訴(114年加入詐騙集團,由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41分匯款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並非追加起訴而由原審法院以同一審判程序處理,無從「僅」因牽連管轄相關規定,而使本案被告單獨被訴之涉嫌犯罪,取得原審法院管轄權。是檢察官上訴關於牽連管轄之見解,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管轄錯誤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翠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翠娥於民國114年間,加入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光公司)負責人陳銅池、古明弘、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與陳銅池、古明弘、「小羽、方羽彤」、「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予古明弘、匯款至神光公司帳戶及匯款至陳冠華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陳冠華涉嫌幫助詐欺案另行起訴),嗣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5,195元至吳翠娥之王道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吳翠娥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將包含陳建義上述款項之150,000元,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將620,000元匯至第二層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翠娥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騙款項之流向。陳建義其後始知受騙而提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被告所在地,係指起訴當時所在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

12月18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此有114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汾愛114偵7310字第114903679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且被告之居所地亦在高雄市○○區,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監禁,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存卷可佐,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其到庭陳稱:該次匯款接獲詐騙訊息之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匯款地點亦在臺北市士林區等語,又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行為地在高雄市○○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地、告訴人遭詐騙地點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從而,依卷內事證,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㈢至檢察官雖以與被告吳翠娥同屬同一犯罪組織之古明弘向告

訴人取款之地點在本院轄區之基隆市仁愛區,然此並非原起訴書所指被告吳翠娥所涉犯行之地點(蓋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古明弘部分僅謂其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未將該部分取得之贓款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範圍),且所敘及古明弘取款之時間(113年10月)與本案(114年3月)已約5月,自難謂仍係被告吳翠娥主觀上所涉犯行之範疇。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及現居地均在高雄市○○區,爰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