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豐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第11546號、第19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龔豐寶(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我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n James Anderson」(下稱「Ben James Anderson」)、「律師」(下稱「律師」)匯至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Ben James Anderson」自己的錢,我才幫他轉帳,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是其等詐騙所得之錢,我否認犯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彥嘉、陳欣圓、林秀珍之指訴、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目通報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繳款明細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被告信用卡欠款及轉呆帳紀錄、陳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陳欣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林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訊告訴「Ben JamesAnderson」及「律師」供其等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及將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將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匯入之款項依其等指示分別購買蘋果App Store禮品卡並傳送序號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款項則因被告未及提領即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逕行抵扣被告卡費之事實,復審酌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其仍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與素未謀面、非親非故之「Ben James Anderson」及「律師」,供其等收取款項,及依其等指示轉匯款項後購買App Store禮品卡或購買虛擬貨幣,其當具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Ben James Anderson」及「律師」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據以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因被告行為時於已屆80歲,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匯款後購買禮物卡、虛擬貨幣,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犯罪事實㈡之洗錢部分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減輕規定,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等語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辯均經原判決逐一論駁明確,且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一直認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告訴人陳彥
嘉匯入之款項,是我網友(乾兒子即「Ben James Anderson」)說需要錢看病,請律師將錢匯給我,再請我去買比特幣供他匯錢用;之後他又說他需要錢去治療,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律師」,讓他匯錢進來,我再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的一間24小時的虛擬貨幣商店購買比特幣給我乾兒子,我和我乾兒子及「律師」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是網路上認識的,我沒有見過「律師」等語(見偵字第9805號卷第71至73頁);再於偵查及原審中改稱:是「Ben James Anderson」和我要本案帳戶之帳號,他說要儲錢在我帳戶,我再去提出來買蘋果卡給他,他匯給我的錢我還有去買比特幣;他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說他有心臟病要吃藥,是華航的機師,去俄羅斯受訓,受訓說他需要錢;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是「Be
n James Anderson」說要買心臟病的藥等語(見偵字第9805號卷第84至85、原審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曾因「Ben James Anderson」指示將其匯入之款項購買蘋果卡乙節,且其於警詢所述依「Ben James Anderson」及「律師」指示將轉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之理由(即要去看病治療)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要買心臟病的藥)所述相異,且因以虛擬貨幣或APPPLE 禮品卡作為給付醫療費用或購買藥品之貨幣尚非常見,若被告確係基於「BenJames Anderson」所述因病需要用錢或需錢購買藥物為由,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其與「律師」匯入款項之用,為能及時提供款項供「Ben James Anderson」做上開目的使用,衡情應係直接匯款至醫院或「Ben James Anderson」指定之帳戶內供其使用,豈有迂迴將款項購買禮物卡或虛擬貨幣後提供予「Ben James Anderson」使用之理。是被告所稱其提供「Be
n James Anderson」及「律師」匯入款項後,再依其等指示購買禮物卡或虛擬貨幣之緣由顯悖於常情,已難據信。況被告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與「Ben James Anderson」、「律師」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空言陳稱出於愛心欲幫助「Ben Jame
s Anderson」乙情,實無可採。⒉再者,參以我國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
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利,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民眾為取得他人款項,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為,特意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現金再為轉帳,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或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已指定方式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以,若捨以自己個人或親友帳戶收受款項,即委由素未謀面及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轉匯,當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Ben James Anderson」是華航機師,他的錢都在臺灣等語(見偵字第9805號卷第91頁),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透過「律師」為其轉匯款項,是假若「Ben James Anderson」確於俄羅斯有資金需求或真係欲購買藥物或治療疾病,其大可直接請「律師」為其購買蘋果App Store禮品卡或購買虛擬貨幣,何須透過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去操作,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是「Ben James Anderson」及「律師」所為實有違常理,如非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取得之款項匯入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而依被告自承曾於警察單位擔任公務人員之社會歷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當應有所警覺。則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供「
Ben James Anderson」、「律師」匯入之款項確有可能係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則其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蘋果卡及購買比特幣將款項交由「Ben James Anderson」使用,當有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同意為本案提供帳戶收款及將款項轉出,再依「Ben Jame
s Anderson」及「律師」指示購買蘋果卡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確有間接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無理由。
㈢、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並無違反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⒉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是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另辯稱請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無罪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審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