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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琯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吳琯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同年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未受被害人李宏智之授權,竟冒用被害人名義,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下稱三方合意證明書)上「原雇主」之欄位,簽署「李宏智」之簽名各1次,並填載不實之內容而持向勞動部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聘僱家庭看護

工ENDANG SETYOWATI(下稱E君),後來她說要回去印尼,所以我要接續聘僱HARYANI(下稱H君),E君是被告還在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擔任仲介時幫我介紹的,後來被告換到全隆國際公司工作,順福公司跟我說E君出境要延後幾天,要跟我結清費用,但是要把E君轉去哪裡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被告將E君轉至賴美錦處工作,並將「三方合意證明書」提前,都是被告幫我聯繫處理的,我也全權授權給被告處理各種文件,我覺得變成被告很莫名其妙等語,可認被害人確有接續聘僱外籍勞工E君、H君之需求,且相關手續及文件均授權予被告處理。惟被害人對於被告欲將E君暫時轉至賴美錦處工作,程序上應簽立「三方合意證明書」等情,表示不甚清楚,則被害人是否有與賴美錦簽立「三方合意證明書」之真意,即屬有疑。堪認被告就此代為被害人簽立「三方合意證明書」之行為,當已踰越被害人所授權關於接續聘僱外籍勞工「必要文件」之範圍。

㈡本案為勞動部以被害人提供不實資料接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涉嫌觸犯刑事法律相關規定,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調查偵辦,隨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害人因涉案所出具之陳述書,其陳述內容以:「1.本人原聘請外籍看護工E君係稱在印尼小孩、無人照顧須返回印尼照顧,無法續留臺灣,將於113年6月6日離境。2.因E君即將返回印尼,委託吳琯珺全隆國際公司,代為找尋可接替之新外籍看護,以便照護被照顧者,新外籍看護H君於113年5月6日接續看護工作。3.E君之順福公司於5月7日至府辦理移工薪資結算及收取E君機票錢,113年5月8日廢聘。4.本人因對聘僱外國人事宜相關法令規定不熟,請吳琯珺辦理相關事宜,亦不知E君為何會轉介至第三方情事發生…」等語,同可證被害人之真意乃委託被告以合法方式處理接續聘僱外籍看護程序事宜,且根本無預見被告會逕自將E君暫時轉介至第三人名下予以聘用,甚且後續因此事遭受相關權責機關調查,綜合上情均可認定被告之代簽行為已逾越被害人之合理授權界線,原審以被告曾獲授權為前提,未就各該行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為具體審酌,即一概認定其行為均在授權範圍內,並據此作成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曾聘僱外籍看護E君,後來她說在印尼的小孩沒人照顧要回去,所以就改聘僱H君,我都是透過被告聯繫處理的。關於E君和H君的各種文件,我都全部授權給被告等語(見113他1323卷第24至25頁);又於115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被告說你有全權授權她處理外勞聘僱事宜,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被告說的是對的等語(見114訴674卷第116頁),堪認被害人確有全權授權被告辦理將E君轉換成H君之相關手續並填載相關文件。㈡觀諸被告與順福公司之員工蔣雯婷113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傳送「三方合意證明書」蔣雯婷:我有請公司用轉出文件

我會安排下週去宜蘭給雇主跟外傭簽名被告:OK」(見113他1323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E君欲回母國照顧小孩,並於113年6月6日出境,則E君並無待在臺灣繼續工作之意思,為何須簽署三方合意證明書?)三方就是轉出。(問: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順福公司之仲介蔣雯婷向妳稱E君欲歸國,應辦理轉出文件,而非三方合意證明書,有何意見?)我覺得轉出就是三方,什麼時候要辦理廢聘,我不了解。…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我辦完三方就好了,我也不清楚續聘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13他1323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參以順福公司113年8月15日陳述書記載E君業於113年6月6日返回印尼等情(見113他1323卷第13至14頁),顯然E君無辦理轉換新雇主而簽署上開「三方合意證明書」之必要,則被告贅行填載「三方合意證明書」,或係因誤認被害人應填具該「三方合意證明書」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偽造該「三方合意證明書」之犯罪故意,容屬有疑。

㈢綜上,被害人為辦理E君轉出及聘用H君,委由被告全權處理

並簽署相關文件,而被告填載「三方合意證明書」並代被害人署押之目的,既為辦理將E君轉出(實則應辦理廢聘),則其主觀上是否有偽造並行使該「三方合意證明書」之犯罪故意,確非無疑。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琯珺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琯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新雇主」欄位偽造之「賴美錦」簽名壹枚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琯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賴美錦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美錦之名義,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新雇主」之欄位,簽立「賴美錦」之簽名1次,以表彰賴美錦同意接續聘僱ENDAN

G SETYOWATI為家庭看護工之意思,並委由不知情之順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蔣雯婷持向勞動部申請核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美錦及勞動部對外籍移工聘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美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0頁至第11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琯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38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下稱8803卷】第10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下稱1323卷】第8頁至第9頁)、勞動部113年10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59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323卷第62頁至第74頁)、勞動部113年11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6432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第11頁)、勞動部114年1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1836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9頁)、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3日府勞行字第113011546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323卷第11頁至第18頁)、宜蘭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勞行字第113012712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323卷第21頁至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賴美錦簽名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蔣雯婷為本件

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之工作多年,竟未經告訴人賴美錦之同意,而偽造告訴人賴美錦之簽名,表彰告訴人賴美錦同意接續聘僱ENDANG SETYOWATI為家庭看護工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美錦,且影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聘僱業務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美容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新雇主」欄位偽造之「賴美錦」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同年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未受被害人李宏智之授權,竟冒用被害人李宏智之名義,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原雇主」之欄位,簽立「李宏智」之簽名各1次,並填載不實之契約內容,而持向勞動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宏智及勞動部對外籍移工聘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智之證述、113年5月5日、113年5月6日「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各1份、被告與蔣雯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被害人李宏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由蔣雯婷向勞動部行使「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害人李宏智的簽名是被害人李宏智自己簽的,且我有受到被害人李宏智的授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委由順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蔣雯婷向勞動部行使「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323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323卷第24頁至第25頁、8803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李宏智之對話紀錄(見1323卷第28頁至第44頁)、勞動部114年1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1836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9頁)各1份、被告與蔣雯婷之對話紀錄(見1323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被害人李宏智之同意而偽造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原雇主」欄位「李宏智」之簽名,然觀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聘僱家庭看護工ENDANG SETYOWATI,後來她說要回去印尼,所以我要接續聘僱HARYANI,都是被告幫我聯繫處理的,我也全權授權給被告處理各種文件等語(見1323卷第24頁至第25頁、8803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6頁),是觀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智上開所述,其確有將ENDANG SETYOWATI轉出之意,亦已授權被告處理相關文件,是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原雇主」欄位被害人李宏智之簽名,並非被告於未獲授權下所為,自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被害人李宏智簽名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