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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豪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葉萬敏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3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4、37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卷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4、37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卷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稱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卻僅履行第一期之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即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71號卷第65至66頁)。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惟其確已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尚有未洽。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量刑爭執,雖無可採,然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惟僅履行第一期之給付,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分別9歲、8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各1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豪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陳奕豪於民國113年7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西法』、『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L』、『皮卡丘』、『五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陳奕豪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媃媃』、『路西法』、『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L』、『皮卡丘』、『五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⒉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嗣陳奕豪與『媃媃』、『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皮卡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⒊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訛詐

葉萬敏」,補充為「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為臺北○○○○○○○○○楊科長、臺北市警察局李正民警員,向葉萬敏佯稱:其戶籍謄本遭冒用,涉及洗錢等案件,須進行資金清查,並交付金融帳戶及黃金金飾等財物監管,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

⒋同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西法』指

示向葉萬敏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復將本案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補充更正為「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指示向葉萬敏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復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媃媃」、「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皮卡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葉萬敏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及白牌司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4名女兒,且有債務需清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本案物品,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財物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 告 陳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西法」、「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L」、「皮卡丘」、「五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訛詐葉萬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臨沂街住處內,交付其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黃金5兩、金幣4枚、金牌8個、金戒指4枚、金鍊條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前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嗣陳奕豪搭乘由不知情之楊喻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西法」指示向葉萬敏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復將本案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葉萬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路西法」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葉萬敏面交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萬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劉芳旻、楊喻鈞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係搭乘證人楊喻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5 捷運刷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通話紀錄截圖共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