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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平貴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江平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偽造「雪八投資茲收證明單」2紙均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家中環境欠佳,且父親現因洗腎及罹癌需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於偵審所為自白、告訴人李宗光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30358號鑑定書、本案偽造收據影本等件為據,認定被告與LINE暱稱「往事清零」、「魏珮妘」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珮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10月23日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再將贓款層轉集團成員,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社會治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偽造收款憑證2紙,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沒收之諭知,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為妥適。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充分審究,量刑基礎並無改變,難認原判決所處刑度有何未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平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平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貳紙(日期均為民國113年10月23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平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故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李宗光,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惟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2紙(日

期均為民國113年10月23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220萬元。內容如偵卷第57、59頁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聯繫用之手機被扣在桃園地院等語

。查被告因參與同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併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於另案扣押且經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見偵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49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告訴人提出由警方扣案之其餘收據4紙(見偵卷第21頁),均

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00號被 告 江平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平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魏珮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魏珮妘」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宗光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交付款項,江平貴則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依「往事清零」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2張,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李宗光收取現金(新臺幣)225萬元,並將前揭偽造收據2張交付予李宗光,江平貴再依「往事清零」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平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往事清零」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依「往事清零」指示,列印前揭偽造收據2張之事實。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報酬1萬至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3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2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前揭偽造收據2張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前揭偽造收據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30358號鑑定書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表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前揭偽造收據2張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前揭偽造收據經採集指紋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往事清零」、「魏珮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前揭偽造收據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