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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俊丞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凃俊丞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凃俊丞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凃俊丞(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395卷第118、13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395卷第139頁)。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上訴395卷第119、124、1

34、138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我都承認等語(見偵10311卷第20頁),可認其已坦承犯行,至原審、本院時仍坦承不諱(見審訴1080卷第45頁;本院上訴395卷第120頁),已符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相合。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見本院上訴395卷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事由;及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胡語蓁、陳紫晴達成調解,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均有未洽。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告訴人胡語蓁、陳紫晴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就部分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見審上訴277卷第91頁;本院上訴395卷第151頁)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和姊姊,母親和姊姊都在洗腎,我自己有僵直性脊椎炎(見本院上訴395卷第13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㈡爰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4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上訴395卷第7至8頁),經綜合考量緩刑之法定要件、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情事,爰不予以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被告因本案領有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審訴1080卷第45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上訴395卷第12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欄 1 胡語蓁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紫晴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雅汶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東晨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