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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彥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彥宏(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3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黎宥均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款項後驚覺遭詐,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車手,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本案時地交付款項,經警埋伏時,見被告於周遭徘徊並回報現場狀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車手陳鈺錩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時,當場逮捕被告,是本案詐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審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㈣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院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依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時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已深感悔悟,亦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且因被告家境並非寬裕、經濟能力有限,須分擔家庭支出,若入監執行反而無法繼續償付告訴人,是請考量上情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或從輕量刑而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云云。

㈡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㈢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67號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1-52頁)可參,兼衡以被告洗錢未遂,併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已充分審究上訴意旨所指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支付5千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和解筆錄參照;見原審卷第51-52頁),然被告迄今只給付第一期款,其餘均未按期給付,而無其所指入監反不利於其依和解筆錄清償之情,是被告仍不得以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請求再為從輕量刑。至被告所指家境並非寬裕、經濟能力有限,須分擔家庭支出等節,本院認此等家庭生活、經濟因素不應做為犯罪藉口而得為上訴後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故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改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據。

㈣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後,尚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思慮不周所致,而偶罹刑典,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