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郃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郃蒼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女孩子騙說要結婚,我不知道她拿我的戶頭去犯罪,我也不識領錢的,我是受害者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書澤、古曼妘、江玟靜、
郭晶熒、蔡佩真、黃顯丞及曾瑀涵之警詢指訴、告訴人林書澤等7人提出之LIEN對話訊息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認定被告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申設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本院上訴卷第121頁),並有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40000129號卷,下稱129卷,第203至219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29卷第258至27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玟靜、黃顯丞、曹美觀分別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江玟靜、黃顯丞、曹美觀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24、233至242頁),並有告訴人江玟靜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29卷第68至75頁)、告訴人黃顯丞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29卷第149至154頁)、告訴人曹美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40008931號卷,下稱931卷,第32至3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申設臺銀、華南、郵局帳戶是薪轉戶,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是違法行為,也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私密物件而負有保管責任等語(見129卷第2、19頁),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為知悉,均有相當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本案交付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緣由,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2月1日突然接到「陳」的來電,對方自稱香港人,想跟我結婚並在臺灣買房子,要求我提供金融卡跟密碼給她,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陳」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我跟「陳」不認識,因為對方說想買房子,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將提款卡寄出去,寄送至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129卷第3至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陳」是利用我要結婚,我不知道「陳」叫什麼名字,她說她要從澳門回來臺灣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第16至18頁),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對其所交付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陳」一無所知,甚而僅與「陳」交談約10餘日即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亦對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何處一無所悉,則被告既已知悉將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他人之風險,竟仍執意將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其中臺銀、華南帳戶確經「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匯出之詐欺贓款,業據原審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臺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同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拘役59日,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近年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仍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猶未悔改,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中臺銀、華南帳戶並經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於原審中對到庭作證之告訴人江玟靜、黃顯丞之證言表示意見時,陳稱「叫她以後聰明一點」、「要他聰明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2頁),足徵其經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對自身所為仍毫無悔改之心,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先前為遊覽車司機,現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告訴人3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郃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郃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郃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郃蒼知悉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除華南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32元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林郃蒼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玟靜、黃顯丞、曹美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江玟靜、黃顯丞、曹美觀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林郃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江玟靜、黃顯丞、曹美觀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是被害人自己要把錢匯入帳戶,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是經由被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郃蒼固坦承其申設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會寄出提款卡是因為「陳」說要跟我結婚,她說她在香港、澳門,需要把錢匯入我國,要跟我一起買房子,因為她沒有我國帳戶所以要我把提款卡給她,意思就是要我把帳戶給她用,我不知道她是詐騙,如果我知道是詐騙就不會寄給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40000129號卷【下稱129卷】第203頁至第219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29卷第258頁至第27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玟靜、黃顯丞、曹美觀分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江玟靜、黃顯丞、曹美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第233頁至第242頁),並有告訴人江玟靜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29卷第68頁至第75頁)、告訴人黃顯丞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29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告訴人曹美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40008931號卷【下稱931卷】第32頁至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申設臺銀、華南、郵局帳戶是薪轉戶,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是違法行為,也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私密物件而負有保管責任等語(見129卷第2頁、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為知悉,均有相當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本案交付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緣由,則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2月1日突然接到「陳」的來電,對方自稱香港人,想跟我結婚並在臺灣買房子,要求我提供金融卡跟密碼給她,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陳」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我跟「陳」不認識,因為對方說想買房子,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將提款卡寄出去,寄送至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129卷第3頁至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陳」是利用我要結婚,我不知道「陳」叫什麼名字,她說她要從澳門回來臺灣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3051卷】第16頁至第18頁),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對其所交付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陳」一無所知,甚而僅與「陳」交談約10餘日即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亦對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何處一無所悉,則被告既已知悉將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他人之風險,竟仍執意將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其中臺銀、華南帳戶確經「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匯出之詐欺贓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臺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可以去調閱拿我提款卡去
領錢的人的監視器畫面,就會知道我沒有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本案被告係經起訴因交付提款卡、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非認定被告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臺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江玟靜、黃顯丞、曹美觀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同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拘役59日,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近年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仍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猶未悔改,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中臺銀、華南帳戶並經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於本院審理中對到庭作證之告訴人江玟靜、黃顯丞之證言表示意見時,陳稱「叫她以後聰明一點」、「要他聰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2頁),足徵其經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對自身所為仍毫無悔改之心,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先前為遊覽車司機,現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告訴人3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華南帳戶內所餘32元外,雖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然華南、臺銀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華南帳戶內固尚存32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姓名綽號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供之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紀錄、臺銀、郵局、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臺銀、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陳」,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是詐騙,如果我知道是詐騙就不會寄給她等語。
㈤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書澤、古曼妘、
鄭晶熒、葉佩真、曾瑀涵遭詐騙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澤、古曼妘、鄭晶熒、葉佩真、曾瑀涵於警詢中陳述為主要依據,然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對被告而言,證人林書澤、古曼妘、鄭晶熒、葉佩真、曾瑀涵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書澤、古曼妘、鄭晶熒、葉佩真、曾瑀涵未到庭,並經公訴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24頁),而無從逕認證人林書澤、古曼妘、鄭晶熒、葉佩真、曾瑀涵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又卷附證人林書澤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29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古曼妘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29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鄭晶熒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29卷第109頁至第116頁)、證人葉佩真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寄件資料(見129卷第130頁至第136頁)、證人曾瑀涵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29卷第176頁至第201頁),此僅只能證明證人林書澤、古曼妘、鄭晶熒、葉佩真、曾瑀涵曾與他人對話,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尚不足認定證人林書澤、古曼妘、鄭晶熒、葉佩真、曾瑀涵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
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玟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10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亮」、「林依晨」聯繫江玟靜,佯稱因參加活動及捐款抽中獎項,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領獎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玟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5時9分許 49,99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5時9分許 20,001元 113年12月19日15時24分許 15,030元 2 黃顯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律文」聯繫黃顯丞,佯稱得操作榮聖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顯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19分許 50,000元 3 曹美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TIKTOK聯繫曹美觀,佯稱得操作tkot-mall網路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美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9時35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書澤 113年12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12月19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古曼妘 113年12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家須解除凍結帳號等語。 113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 1萬9012元 臺銀帳戶 3 鄭晶熒 113年12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網路購物平台經營獲利等語。 113年12月1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6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4 葉佩真 113年12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12月19日16時12分許 1萬4001元 臺銀帳戶 5 曾瑀涵 113年12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12月16日9時38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6日9時40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