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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淙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淙証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長官」、「毛毛」、「張謙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比爾蓋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之工作,復於112年2月初,介紹陳冠樺(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依「毛毛」指示負責交付工作用之背包、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陳冠樺,及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予陳冠樺作為工作機使用,由陳冠樺擔任車手之工作,楊淙証並指示陳冠樺加入飛機軟體群組,以與「長官」、「毛毛」、「張謙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嗣楊淙証、陳冠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先後冒充區公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致電向邱春美佯稱:邱春美可能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帳戶進行調查,且需將其手頭之黃金送檢驗調查有無嫌疑人之指紋等語,致邱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金手鍊5條、金鍊墜子1條、金戒指6只、金徽章1個、金元寶2個(下稱本案金飾)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再由陳冠樺依「長官」之指示,前往上址向邱春美佯稱:伊是檢察官要把金飾證物拿回法院做調查等語,並向邱春美拿取手機向對方通話,以此取信於邱春美,邱春美遂將本案金飾交付與陳冠樺。嗣陳冠樺收取本案金飾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本案金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2月22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由楊淙証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旁,將5,000元之報酬交與陳冠樺。嗣邱春美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冠樺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上開工作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春美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淙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先後冒充區公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致電向邱春美佯稱:邱春美可能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帳戶進行調查,且需將其手頭之黃金送檢驗調查有無嫌疑人之指紋等語,致邱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本案金飾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再由陳冠樺依「長官」之指示,前往上址向邱春美佯稱:其是檢察官要把金飾證物拿回法院做調查等語,並向邱春美拿取手機向對方通話,以此取信於邱春美,邱春美遂將本案金飾交付與陳冠樺。嗣陳冠樺收取本案金飾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本案金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2月22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由楊淙証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旁,將5,000元交與陳冠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即車手陳冠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1229號卷第19至20、21、22、66至68頁、偵字第66956號卷第29至34、35至39、49至50、221至222、293至296頁、金訴卷第92至10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29日對另案被告陳冠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案被告陳冠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案金飾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1229卷第24至26、43至49、54至56頁、偵字第66956號卷第77至94、95至170、299至327、329至381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因陳冠樺向其詢問求職事宜,遂將陳冠樺介紹予張仁豪認識,並有交付背包1個、車資5,000元,之後又於112年2月22日23時至翌日凌晨1時間交付報酬5,000元予陳冠樺(偵字第66956號卷第196至197頁、金訴卷第3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以為張仁豪是提供賭場博奕工作給陳冠樺,後續工作性質、條件與內容,均為陳冠樺、張仁豪自行接洽,其均未參與,嗣後因張仁豪無法聯繫陳冠樺,即委託其代為轉交背包1個與5,000元予陳冠樺,被告基於人情考量,即代為轉交,並未懷疑該包與背包與不法犯行有關;又證人陳冠樺於原審證述時明確陳稱被告並不知悉其與張仁豪接洽後之工作內容,是證人陳冠樺之證述顯然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交付物品予陳冠樺之畫面,而扣案物品照片及門號上網歷程查詢,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陳冠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找其去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說是找人拿東西,並說這一行很好賺,過幾天被告介紹暱稱「毛毛」、「張謙謙」給其,「毛毛」、「張謙謙」向其表示一單100萬元會抽0.03%至0.04%給其,當時其知道是車手,因為身邊有人在做,而且抽成很高,其覺得應該沒有這麼好賺的工作,被告亦於面交款項前依「毛毛」指示交給其背包與工作用iphone SE手機,並要其下載飛機軟體,也會給其ID,之後其被加入名稱為「比爾蓋茲」的群組,其在群組內接收指示,在其與被害人面交前,被告有給他車資5,000元,也會要其注意接聽電話,被告曾用通訊軟體打給他,說對方打來後要其跟對方說「長官是」、「長官好」,後來真的有人打來,其就向對方說「長官是」、「長官好」,該人叫其去跟被害人見面,其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本案金飾放在背包內,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來其打給「毛毛」說怎麼做了都沒有錢,「毛毛」說晚點叫被告拿給其,後來被告又拿5,000元給其作為報酬(偵字第21229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66956號卷第221至222頁、293至295頁、原審金訴卷第93至104頁)。又依據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證人陳冠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2日23時37分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而上開被告、證人陳冠樺之基地台位置,相距僅17公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66956號卷第79、93、96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於112年2月22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間有交付5,000元予證人陳冠樺如前,可見證人陳冠樺於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向被害人取得本案金飾後,即於同日晚間23時37分許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拿取報酬,可以認定。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證人陳冠樺證稱被告交付其背包1個以及車資、報酬各5,000元,核與被告供述一致;而其證稱被告有交付其iphone SE廠牌工作機1支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陳冠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確有扣得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堪信證人證稱被告確有交付其上開行動電話,亦為屬實。據此,證人陳冠樺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大致相合,可信證人陳冠樺證稱係被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背包、工作機、車資及報酬等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2.再者,證人陳冠樺於112年2月22日向被害人取得本案金飾前,被告即偕同證人陳冠樺與「毛毛」、「張謙謙」等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依「毛毛」指示,交付上開背包、車資、工作機予證人陳冠樺,證人陳冠樺即使用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花用被告交付之車資前往與被害人見面;於證人陳冠樺向被害人取得本案金飾後,即將本案金飾裝入被告所交付之背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被告見面獲取5,000元報酬,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可見被告雖非直接指示證人陳冠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然證人陳冠樺上開所使用之工作機、背包與車資及報酬,均為被告所給予,則何以其交付證人陳冠樺之行動電話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證人陳冠樺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又何以被告有特別交付背包之必要,又恰好證人陳冠樺持該背包向被害人收取本案金飾?又何以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車資、報酬之必要,又證人陳冠樺向「毛毛」請求報酬後,被告有何急迫性須於半夜特地與證人陳冠樺見面以交付報酬?上開各情,若非被告本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而對犯罪計畫均有所知悉,故能提供證人陳冠樺實施犯罪所需之物品(如工作機、背包、車資),實無從合理解釋,更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招募證人陳冠樺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為無疑。

3.是以,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顯與「毛毛」、「張謙謙」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認識,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招募證人陳冠樺進入詐欺集團,並依其等犯罪計畫,以提供工作機、背包,以及協助墊付車資、發給報酬予證人陳冠樺之方式,作為其在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分工方法,以利證人陳冠樺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堪以認定。被告與「毛毛」、「張謙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依照其等犯罪計畫而進行犯罪分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昭然甚明。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交付予證人陳冠樺之背包與5,000元報酬與詐欺犯行相關云云,並非可信。

(三)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張仁豪於偵訊時明確否認曾向被告表示其有賭場工作,其不認識證人陳冠樺,亦未曾要被告轉交任何物品或款項予證人陳冠樺(偵字第66956號卷第265至266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張仁豪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託由被告交付物品與證人陳冠樺,故被告辯稱是張仁豪提供博奕工作,其才將證人陳冠樺介紹予張仁豪,並受張仁豪所託交付背包與5,000元報酬等情,均難採信。況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證人陳冠樺介紹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仍有另行交付工作機、背包,並支付車資及報酬,且其所交付之工作機或背包嗣後均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裝放本案金飾,顯見被告於本案係以提供上開物品與金錢報酬作為其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甚明,被告辯稱其均未參與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又辯稱證人陳冠樺於原審證述時證稱被告並不知悉其工作內容云云。惟查,證人陳冠樺固於原審審理中,起初雖曾證稱被告當時應該也不知道是車手(金訴卷第93頁),然其於前開警詢、偵訊,以及後續同次原審證述時,均詳細證稱被告有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毛毛」、「張謙謙」認識之過程,以及依「毛毛」指示將工作機、報酬交付給其,被告並告知其使用工作機與「毛毛」聯繫,亦以「這行很好賺」之話語表示可獲得高額報酬誘使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僅採擇對己有利之片段證述,無視證人陳冠樺其餘證述被告參與犯罪之證述內容,自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新增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修正第5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並於第3項酌為文字修正,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然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至於同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是比較前開規定後,行為時法僅要求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故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後,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因得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是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時法規定,無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無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冠樺、「毛毛」、「張謙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即另案被告陳冠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繼續進行之同一決意,在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或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坦承,已為實質答辯,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並經原審告知罪名併為辯論(金訴卷第89、11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另案被告陳冠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業、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實無真切悔悟之意,此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惟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衡量。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詞辯稱其未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皆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