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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飛龍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0號詐欺等案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飛龍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居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99頁)。嗣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判決,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分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各於114年5月9日寄存在被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並均於同年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嗣於114年6月7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5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卷第85頁),經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日、3日後,則本件上訴期間最遲於114年6月11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14年7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87號卷第29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