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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乾隆選任辯護人 黃裕峰律師

胡林凱律師林則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第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乾隆(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內容有所矛盾,原審並未查明被告工作之田地與報案遺失之地點(即○○縣○○市○○道路0段)究竟距離多遠或附近有無店家,逕自採信被告工作時不察而遺失本案○○銀行帳戶、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市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⑵本案○○銀行帳戶、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於案發時幾無餘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係確信被告不會向銀行辦理申請掛失,才會將本案3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被告並非一時疏忽而遺失本案3帳戶;⑶被告遺失本案3帳戶之地點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道路,地處偏遠、人跡罕至又無農田、商店,豈會有人恰好發現被告之車輛未上鎖,又恰好竊取本案3帳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7至30頁;本院上訴卷第53、94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種不合常理或異常情形,對於一

般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工作經驗者而言,固應屬得以區辨判斷,而得以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惟就被告個人狀況言,被告所受教育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迄今仍從事農夫種植稻米之工作,薪水為半年給付(見偵2904卷第3頁;本院上訴卷第110頁),其於案發前曾於111年2月6日因「右側腦中風」、同年2月9日至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醫院(下稱○○○○分院)急診,同年2月10日轉該院神經部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9日出院,並於111年至113年間持續至新竹臺大分院就醫等情,有113年10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5007號函及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見金訴496卷㈠第93至94、137頁),可知被告之個人工作及其腦部功能之狀況,與一般具有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及腦部未曾受傷者相較應已有不同,故縱使被告未有就本案3帳戶即時掛失,並未能排除被告忙於農務或因個人身體狀況,遲至農會提醒時,始辦理本案3帳戶之掛失措施。㈣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3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放在一

起,我開車去找朋友聊天,等到我回到車上時,才發現本案3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被偷走了等語(見偵6938卷第9頁),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供述: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和帳戶當時放在一起,後來一起不見等語(見偵17675卷第27頁反面),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3帳戶我當時放在汽車後座座椅,去田裡工作時被偷,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等語(見金訴496卷㈠第69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3帳戶是同一時間不見,當時我放在我的轎車後面,後來農會的人通知我說要報警,我有去報警想要抓壞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6至107頁),足見被告於偵、審階段所為辯解之核心內容尚屬一致。

㈤況被告於檢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農會帳戶當時用途

是我繳公糧給農會,農會會匯款到該帳戶;我有作關水門的工作,下雨天我要去關水門,水利會也會匯款給我等語(見偵17675卷第28頁;金訴496卷㈠第343頁),經核○○農會帳戶於112年2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22日均有○○農田水利會匯款,及112年7月21日尚有公糧3萬2,486元、運費補653元匯入等情(見金訴496卷㈠第109頁),足認本案3帳戶中之本案○○農會帳戶,確為被告平時農務繳交公糧後,收取款項之帳戶一情無誤,尚難逕認被告會將本案○○農會帳戶提供予他人,被告既於偵審階段辯稱核心內容始終一致,尚無法排除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係確係同時遭他人竊取而遺失。自難遽以具有一般生活及社會工作經驗者所應具備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基準予以衡量判斷,而遽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故礙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乾隆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乾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乾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乾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世延、李翠香、吳沐寬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張世延提供之投資平台儲值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李翠香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吳沐寬提供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OOOO首頁截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銀行、○○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農會、富邦銀行、○○銀行存摺都被偷,密碼是因為我都寫在存摺上,我是去田裡工作時被偷存摺的,後來是農會通知我我才知道存摺不見了,因為當時農忙,所以一週後才去報案,當時○○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比較少再用了,但農會帳戶我還有在使用,公糧款要進到農會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初始並未知悉帳戶遭竊,是後續接到通知才驚覺帳戶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如僅因年長農民智識不足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之上或存摺遭竊時未能即刻報案就推定幫助詐欺之犯行,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不符等語。經查:

㈠○○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及○○縣○○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卷第9-10頁)、○○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卷第32頁)、○○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6-8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51-52頁反面)、○○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2第124-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張世延、李翠香、吳沐寬遭詐

騙部分,分別有:⑴告訴人張世延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張世延於警詢所為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1第120-121頁)、告訴人張世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2第85-86頁)、告訴人張世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首頁截圖、投資平台儲值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卷第16頁)附卷可參;⑵告訴人李翠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翠香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4-16頁)、李翠香提供之彰化銀行網銀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7頁)、李翠香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42-44頁)、李翠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1第131-132頁)、李翠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2第93頁)附卷可參;⑶告訴人吳沐寬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吳沐寬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7-8頁)、吳沐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購物APP商品資訊及賣家帳號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9-10頁反面)、吳沐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1第130頁及反面)、吳沐寬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2第92頁)、吳沐寬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2第102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

,致告訴人張世延、李翠香、吳沐寬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易言之,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是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提供者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情形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為洗錢犯行。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失、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非起訴書起訴範圍,為併辦

意旨書範圍)係由被告使用作為收受公糧價款、運費補貼、農田水利會掌水工工資及協勤費用使用之轉帳帳戶,並於112年7月21日由農會以轉帳方式轉入○○農會帳戶新臺幣(下同)32,486元、653元,111年4月起○○農田水利會定期將水利會費用匯款至○○農會帳戶,○○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6月14日註銷作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至○○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就「○○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報案等情,有農業部農糧署114年6月5日農糧稻字第1141012183號函(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2第105-106頁)、竹北市農會114年5月29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4000149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2第29-31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114年5月29日農水新竹字第1148351676號函及檢附○○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7月18日申請書、112年度匯款明細、呂乾隆帳戶資料(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2第19-27頁)、竹北市農會114年4月21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40001065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1第374-388頁)、竹北市農會113年10月9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30002404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1第105-112頁)。參以本件起訴書所載案發之112年6月6日至同年月9日,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案發時間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9日,距離被告以○○農會帳戶領取之公糧價款、運費補貼、掌水工工資及協勤費,日期相距不遠,公糧價款、運費補貼更係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匯入,衡以被告明知其得按時收取之款項即將入帳,應無主動交付其轉帳使用帳戶之理。勾以被告確於農會告知水利會款項入帳失敗之112年6月14日即前往警察局報警,是被告所言其係存摺、金融卡不慎遺失,遭他人拾得,直至匯款失敗通知被告,方察覺此事一情,似非毫無可採。核被告始終供稱其因從事農業工作,以○○農會帳戶作為收受款項轉帳戶,因為年紀大容易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並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在包包內,後因農會通知○○農會帳戶遭警示,方才得知○○農會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歧異。

⒊再者,被告自陳其除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農會帳戶外,另有○○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且該二帳戶均鮮少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卷第27-28頁),反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每月均有多次使用○○農會帳戶提款、轉帳等交易之情形,有竹北市農會114年4月21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40001065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1第374-388頁)可參,足見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慣用之帳戶,對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且其亦非無其他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之情況下,被告當無主動交付其收受款項轉帳使用,且為日常所慣用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亦證被告所辯,尚非全無所據。又觀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均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經不詳之人轉入款項後即旋遭提領完畢,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得手,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即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以確保犯罪所得之情形,十分相似。從而,○○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實有可能於112年6月2日前,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握。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前,仍未就未來可能來自水利處、農糧署之款項事先安排轉至其他帳戶,此與一般有意出借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有認識可能係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者,通常會在提供帳戶前將餘款領光或變更收款帳戶之常情,顯有不同。且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準此,○○農會帳戶形式上既係被告用於收受水利會、農糧署轉帳之用,而被告若有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此舉將涉及詐欺犯行,衡情即無可能提供該帳戶,或至少應將收款帳戶予以變更,以免使自己陷於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及使用,徒增諸多不便之窘境。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容有合理之懷疑。

⒋又金融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

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苟帳戶申請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金融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概之而遽行推斷;再者,現今社會生活,舉凡使用金融卡、網路帳戶甚或其他網際網頁之登入皆須設定密碼,從而對於各類密碼的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若擁有多組密碼,又非頻繁使用時,人之記憶僅得持續一段時日即有模糊或遺忘之情事,衡情若非將各個密碼均設為相同之內容或以一定之規則定之,一般人顯難正確記憶數組之密碼,則將該密碼記載於某處藉以提醒,尚難謂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堅稱其因年紀大容易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遺失前係一同放入包包內帶去田裡(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1第340-346頁)。考其在存摺上書寫密碼之動機,並非甚違常情,且一般人本有可能參考不同生活事物而就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各類帳號,設定多組不同之密碼,則無法排除被告為避免記憶錯誤而暫時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之可能,尚不能以司法人員會慮及遭盜用風險而逕認被告之認知有違常理。是以,被告供稱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乙情,該習慣雖有所不當,尚非不可想像。

⒌又○○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雖於案發前之餘額

均低於1,000元,然細察被告之交易習慣,○○農會帳戶自108年起於款項匯入後被告均於數日內即提領完畢,大多數時間維持不超過1,000元帳戶餘額,○○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則均已較長期間無交易內容,有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雖於案發前帳戶餘額均低,然實與被告使用帳戶之交易習慣無違,自難以此憑認被告係刻意於交付帳戶前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將價值甚微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被告隨身攜帶近日有使用需求之帳戶,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衡情若非遇使用之時,一般人亦不會時時檢查存摺、金融卡是否遺失,自難對被告要求每日檢查帳戶資料是否存在,而課以遺失當時立即發現,並掛失之義務。再被告曾於112年6月14日申請○○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情,亦有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似見被告對所有物品之管領,性格上頗有疏忽;又被告雖於112年6月14日報案時未提及○○銀行帳戶、○○銀行帳戶遺失或遭竊,然此係因被告就○○銀行帳戶、○○銀行帳戶長期未使用,自與被告之○○農會帳戶經通知而知悉遺失之情形不同,亦不能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報案時未表示○○銀行帳戶、○○銀行帳戶遺失即認被告就此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所陳其遺失本案○○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憑。

⒍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農會帳

戶金融卡,且將金融卡密碼填載於存摺上而一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客觀上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吳柏萱、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世延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世延匯款。 112年6月6日17時48分許 7萬元 ○○銀行帳戶 2 李翠香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李翠香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5分許 3萬元 ○○銀行帳戶 3 吳沐寬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吳沐寬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54分許 3萬5000元 ○○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