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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秀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汪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秀娟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福」或「陳友福」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術,對各該「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康有定(起訴書誤載為「康友定」)、梁師瑀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康有定、梁師瑀於警詢時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秀娟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康有定、梁師瑀於本案警詢時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梁師瑀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41頁),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梁師瑀於原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如附表「證據(卷處出處)」欄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康有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梁師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梁師瑀與「八星國際客服」之對話擷圖及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卷證出處如各該部分所示),其中關於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等部分,係各該金融機構所屬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告訴人康有定、梁師瑀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畫面或列印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且無剪接變造之嫌,衡情堪認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揭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前揭相關紀錄文書或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並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暱稱「陳小福」或「陳友福」之人,及告訴人康有定、梁師瑀各因受本案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分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其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陳小福」之網友,對方表示很喜歡被告之意,嗣雙方互相聊了一段時間後,對方表示要「簽賭」,用被告之卡片較方便,其係因此相信「陳小福」所述,才依對方要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小福」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福」(或「陳友福」)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159至160頁、原審卷第149至152頁、第169至174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至1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術,對各該「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康有定、梁師瑀)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有定、梁師瑀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互核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提供、寄交予「陳小福」之系爭郵局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前揭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康有定、梁師瑀係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欺騙,致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康有定、梁師瑀前揭證述均屬說謊,所述均不實,據以否認其本案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自難憑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其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常佯以投資(投顧)、購物等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誘使其等依指示配合匯款或面交款項,另以類似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社會大眾所共周知之普遍生活經驗。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再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銀行帳戶,反收購或要求使用、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又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則提供該金融機構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詐欺及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依被告所述(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159至160頁、原審卷第172頁)及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除與「陳小福」進行其所稱「網路戀愛」外,並未與「陳小福」實際見過面,亦不知「陳小福」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甚至對方究竟係「陳小福」或「陳友福」亦未能確認,且「陳小福」雖曾應允與被告見面,但最終亦未實際見面,更拒絕提供其身分證件之照片予被告等情,顯無任何足以使被告對「陳小福」產生具體信賴關係之基礎。是依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時已55歲、已婚(離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93頁),顯非甫出社會之人,亦非與社會生活長期脫節等情,足認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稱之「陳小福」或「陳友福」)要求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可推知其所為極有可能將協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亦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是縱使被告不認識本案被害人,亦未具體掌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前揭被害人施行財產犯罪之具體手法或細節,亦未為其他幫助行為,更未實際加入而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之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認識本案被害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僅係單純與「陳小福」進行網路戀愛,「陳小福」係其「老公」,其係因此相信「陳小福」之說詞而寄交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小福」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自不足採。況被告就其前揭辯解,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陳小福」之對話紀錄,所述難以憑採,且其就「陳小福」要求配合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先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係為「投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嗣於偵訊時則供稱係為「投資」及「簽賭運動彩」(見偵查卷第160頁),然其另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則陳稱「陳小福」係以「投資債券」之名義要求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前後供述顯然不符等情,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詐欺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而此量刑上限之規定,在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其行為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復將詐得之款項轉出,致無法追查後續流向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各該

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乃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所致,其等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1.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其所為係基於與「陳小福」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於其理由欄「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五」記載「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陳小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於詐欺既遂後為洗錢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分工」)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為洗錢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於其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之「㈥」部分記載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帳戶為「彰銀、中信帳戶」。經核上開認定均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關於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亦與其主文及其餘部分之認定不合,均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其所指與「陳小福」進行網路戀愛,而將其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均已遭提領而遮斷其後續金流,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亦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詐欺集團成員則得以坐享其等犯罪所得,因此造成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均遭受嚴重破壞,應嚴予非難。經併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6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分別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沒收之相關說明: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⑵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可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另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前揭各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或因此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既均經提領一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⑶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據扣案,且上開郵局帳號及提款卡可隨時申辦停用或銷號,其沒收對於社會防衛目的之達成無何助益,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1 康有定(起訴書誤載為「康友定」 ,應予更正) 自稱「依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有定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購買普洱茶磚云云,致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康有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 ⒉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3頁、第141至143頁) ⒊康有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查卷第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4,000元 2 梁師瑀 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梁師瑀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師瑀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於「八星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梁師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師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 ⒉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3頁、第141至143頁) ⒊梁師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查卷第71至77頁) ⒋梁師瑀與「八星國際客服」之對話擷圖(見偵查卷第78至133頁) ⒌梁師瑀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查卷第133至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