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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齊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4號、114年度偵字第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郁齊、余宗穎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黃郁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余宗穎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郁齊、余宗穎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皆不在上訴範圍,亦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答辯(見上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3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黃郁齊、余宗穎與邱乙軒(另經原審通緝)、鈦和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已清算完結,下稱鈦和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乙軒、被告黃郁齊分別佯裝為鈦和公司業務人員「李俊騏」及該公司主管「朱先生」。邱乙軒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1月前某日許,向告訴人陳光輝(113年6月25日死亡)佯稱鈦和公司為不詳建設公司所屬子公司,可代為銷售告訴人長期持有之靈骨塔等殯葬商品等詞;被告黃郁齊、邱乙軒遂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對告訴人詐稱:鈦和公司在新北市金山地區得標政府機關辦理無主墓遷移案,需要遷葬很多無主墓,鈦和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收購告訴人名下之靈骨塔等殯葬商品,惟告訴人需配合完成30個無主墓遷葬,並給付無主墓遷葬費用共計390萬元,事成後,告訴人可再以每個無主墓17萬元向政府申請補助等語;因告訴人無力支付前開390萬元無主墓遷葬費,邱乙軒、被告黃郁齊乃向告訴人勸說:可介紹認識之金主,但需告訴人以其名下房屋作為借款抵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被告余宗穎即於108年1月初某日,佯裝為「江代書」與告訴人聯絡辦理貸款手續事宜。邱乙軒於108年1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陪同告訴人辦理設定房屋抵押手續;再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門口前,由被告余宗穎接應告訴人至該事務所,陪同告訴人辦理後續貸款手續後,向金主何敏華抵押借款44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於同日將360萬元匯入邱乙軒、被告黃郁齊指定之鈦和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邱乙軒、被告黃郁齊復接續於108年4、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須再補39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8日交付39萬元現金予邱乙軒,惟被告黃郁齊、余宗穎、邱乙軒自始未協助販售告訴人殯葬商品事宜。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黃郁齊、余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與邱乙軒、其他鈦和公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

(一)被告黃郁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全數履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二)被告余宗穎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如數給付,深知悔悟;因父母年事已高,且其離婚需獨力扶養幼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被告黃郁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見上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37頁);被告余宗穎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見訴字卷二第475頁、第480頁、卷三第35頁)。惟被告黃郁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皆辯稱其對於本案毫無所悉而否認參與(見偵40374卷第588頁至第589頁,審訴卷第169頁、訴字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余宗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僅單純從事貸款仲介業務,未佯以代書身分參與詐欺犯罪,否認共同詐欺等詞(見偵40374卷第490頁至第491頁)。足認被告黃郁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被告余宗穎於偵查階段,亦僅坦承仲介告訴人貸款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均與前述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要無適用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而其等除本案外,復因以類似手法詐騙其他多名被害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

900、7017、7139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831、58

32、5833、5688號、109年度偵字第1648、2186、2215、3

092、3237、3292、3354、3720、3766、40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42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見偵40374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49頁至第428頁、第517頁至第584頁,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520頁、卷二第5頁至第208頁、第377頁至第44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報酬,利用被害人欲出售所持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與共犯分工詐騙被害人,犯罪次數非僅單一,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2人與共犯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金額非微,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俱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郁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被告2人之辯護人、告訴人家屬提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9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等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酌。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用告訴人欲出售所持有殯葬商品之心態,以前述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參酌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所獲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節。又被告黃郁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余宗穎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另被告黃郁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見上訴卷第61頁、第136頁);被告余宗穎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受僱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8歲之兒子,入監前與父母、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見上訴卷第61頁、第136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2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2人成立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