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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題吉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題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題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士,恐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帳戶資料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人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置放在車站置物櫃,復於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02分透過LINE傳送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容任「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蕭心茹、張辰光、王晨皓、吳茂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謝題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37至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聽信「李雨薇」說詞而多次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期間「李雨薇」營造獲利假象迷惑被告,被告更加深信不疑。嗣於113年4月17日因網路問題無法即時出售導致虧損,投資老師表示被告需補齊美金5萬元始能達到平倉價格,且會協助被告彌補虧損,倘若被告無法籌措資金,必須自行承受失誤所致虧損;被告在需款孔急、心慌意亂之情形下,聽從「李雨薇」之指示加入貸款專員「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ID,因被告充分信任「李雨薇」,被告對於「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一切要求均遵照辦理。迨113年4月19日,被告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李雨薇」要求被告支付百分之5擔保金始能辦理出款,被告方知受騙,被告為受詐欺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一銀帳戶、上海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申辦人,於113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依「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指示,將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復於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02分透過LINE傳送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一銀帳戶、上海帳戶及華南帳戶都是我申辦的,我於113年4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火車站,將一銀帳戶、上海帳戶及華南帳戶的提款卡至於車站內置物櫃,隨即用LINE傳送提款密碼給他人等語(見偵3072卷,第24頁、第311至313頁),復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3072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且有【蕭心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個人主頁、聊天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頁面、台新銀行工作證、身分證、轉帳完成頁面、交易成功頁面、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宋文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交易成功頁面、通訊軟體個人主頁、賣貨便頁面截圖、【張辰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王晨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個人主頁、聊天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存摺內頁、【吳茂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307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20日上票字第113001092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306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997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8462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急用借錢–劉專員」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072卷,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6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6頁、第249至265頁、第267至268頁、第269頁、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6頁;審金訴卷,第197至200頁)。

㈡、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暱稱「李雨薇」的人說她是專門投資泰達幣的專員,可以幫我操作投資獲利,我於113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間陸續轉出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來我沒錢繼續投入,對方介紹民間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個人資本資料、金融帳戶封面照片後,以公司要審核帳戶為由,請我將名下3個帳戶的提款卡拿去置物箱放,再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有辦過銀行貸款,在交付提款卡前,已經有辦理78萬元貸款,專員說是公司的流程,他需要提款卡去做聯徵紀錄等語(見偵3072卷,第25頁、第31頁、第312頁;金訴卷,第74頁),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無非辯稱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在辦理貸款,然依上開說明,倘被告在與他人對談過程中,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察覺對方舉止違常,目的僅在藉端索討帳戶資料,卻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帳戶資料恐淪為詐欺工具乙事自有所預見。

㈢、「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52分傳送訊息給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貸款需求金額、貸款目的、薪資收入、是否曾向金融機構貸款、申辦帳戶數量等資料,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57分依指示填具完成並傳送給「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即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26分告知被告同意依照被告之需求借款50萬元,再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37分傳送訊息給被告稱『核對好無問題,您的3個卡片要先安排外務拿到公司審覆,做借款紀錄,撥款還款備用,審覆有無法強代扣等問題…』,被告對於「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要求提供提款卡乙事表達疑惑後,「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40分、9時41分陸續傳送訊息給被告稱『…因為現在很多帳戶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公司撥款進去被扣造成不必要的經濟糾紛告上法庭,這樣的例子公司已經發生很多次了,所以公司規定要先到公司做審覆…』、『您現在方便的話,麻煩您把卡片用信封或小盒子裝好放在您附近火車站置物櫃就可以,然後我會安排附近區域的外務去完成』,被告依指示將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並拍攝置物櫃外觀及收據照片回傳給「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於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傳送訊息給被告稱『好的,卡片密碼多少要提供一下,我要把資料整理完整,提交給財務』,有被告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偵3072卷,第143至145頁),顯見被告僅表達貸款需求金額為50萬元,並未提供薪資單、薪轉紀錄、稅捐資料等貸款審核必備文件,「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即在半小時內迅速表明被告之貸款需求金額業經全額核准,實與坊間貸款審核多需數日且借用人須提供財力證明供貸與人評估貸款額度之常情不符。其次,持卡人僅可在自動櫃員機透過提款卡進行提款、存款、轉帳、查詢帳戶餘額、變更提款卡密碼、繳納公共事業費或政府稅款等事項,操作提款卡根本無法獲悉帳戶申辦人是否為強制扣薪對象,「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所執蒐集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瞭解被告是否為強制扣薪對象之說詞實係充滿破綻。再者,借用人在申辦貸款時僅需告知金融帳戶帳號供核貸款項匯入,殊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使他人得以取得自身帳戶控制權之理,此不因申辦貸款之對象為金融機構或代辦業者而異,政府與金融機構亦因詐欺犯罪橫行而宣導民眾勿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以免淪為詐欺幫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工程(見本院上訴卷,第44頁),顯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於本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前甫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見審金訴卷,第45頁、第187頁),是被告依其與金融機構之互動經驗、智識經驗暨上揭政府、金融機構宣導事項,當可輕易知悉「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不要求提供財力證明即迅速表明核准貸款、以極度違反常理之說詞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俱非正常貸款流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目的在取得提款卡、密碼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猶因需錢孔急,枉顧提款卡與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危險,將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所為彰顯出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能認知提款卡、密碼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事後「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果將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提領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既能預見交付給「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提款卡、密碼將淪為詐欺工具,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利用提款卡所屬帳戶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提款卡與密碼任意交予「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對於個人帳戶之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交友、徵婚等緣由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見偵3072卷,第63至64頁、第119至121頁、第147至247頁),固足以認定被告誤信「李雨薇」之不實說詞,投入資金投資虛擬貨幣,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驚覺受騙。然而,被告既已預見提款卡與密碼恐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仍為獲得借款而無視來路不明人士將前揭帳戶資料用於不法之風險,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此種「預見犯罪風險卻毫無所謂,並容任發生」足以彰顯被告之間接故意心態,自不能因被告亦為詐欺被害人而豁免刑事責任。再者,被告於109年間出借名下帳戶給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之陌生人士,出借之帳戶實際上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被告因而遭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57574卷,第13至26頁;本院上訴卷,第5頁),足認被告已有提供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人士致觸法之經驗,對於「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所執說詞及行徑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之表徵,輔以前案經驗應能預見帳戶資料有極高風險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被告再一次無視風險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陌生人士,當即構成幫助洗錢與詐欺犯行,不能因被告身兼詐欺被害人即認其無法同時成立犯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

及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上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行為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月較裁判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與及密碼之舉,固然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尚乏證據證明提領之款項由被告保有,或被告曾朋分提領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至鉅,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仍在亟欲取得貸款之情形下,輕忽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而將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工作狀況、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失程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蕭心茹 假冒為購物平台蝦皮買家,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心茹佯稱需依其指示申請金流認證始可下訂單(起訴書誤載為解除錯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44,678元 一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 21,989元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 49,980元 上海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 49,989元 2 宋文蓉 假冒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買家,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聯繫宋文蓉,後以LINE向宋文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以賣貨便之方式完成交易。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33,033元 一銀帳戶 3 張辰光 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G聯繫張辰光,後以LINE向張辰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並提供帳戶資料始可取得中獎獎金(起訴書誤載為解除錯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 14,041元 上海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 17,071元 4 王晨皓 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聯繫王晨皓,後以LINE向王晨皓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以賣貨便完成交易。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 6,000元 上海帳戶 5 吳茂昇 假冒為吳茂昇親友,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以LINE向吳茂昇佯稱有借錢急需。 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