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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偉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並未給付調解金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2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另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偉成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示上訴範圍為:針對量刑聲明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查:被告固於原審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第106頁),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整體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等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並未給付調解金額,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另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深切反省,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

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明珊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經原審積極安排下,與告訴人於調解中達成共識,承諾賠償以5萬元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方面迄今未有實際履約賠償之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7頁)、原審115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等件可參,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刑度部分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廣告業,月入6萬元,未與家人同住,須扶養2名女兒(見原審卷第3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面交車手,其於113年1月22

日,偽以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12萬元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屬法定低度刑度,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乙節,業經

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5頁),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

㈤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面交車手,偽以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萬元,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付調解金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另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案115年7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5年7月2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