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安田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李安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鄭鳳卿支付賠償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安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39、53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鄭鳳卿(下稱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目前持續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中,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8至39、52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見偵44852卷第107頁;金訴1115卷第226頁),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階段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亦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一節如前,自無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四、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持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負責面交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見金訴1115卷第189至19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過半數之金額予告訴人(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1至80頁;本院上訴卷第73至76頁);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及參與犯罪組織,貢獻程度較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800元至1,500元,需定期至振興醫院回診領高血壓及癲癇之藥物,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上訴卷第44、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與告訴人間達成之調解,持續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金訴1115卷第189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上訴範圍雖僅限於刑度部分一節,業如前述,但被告確於本院審理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即3,000元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宜由執行機關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時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給付內容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鄭鳳卿共20萬元。 (依被告與鄭鳳卿114年7月29日調解筆錄) ⑴被告應於114年7月29日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⑵其餘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1萬元至鄭鳳卿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⑶如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