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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風銘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風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風銘(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堪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歷次審理均有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亦應審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量子因子,然原審誤認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致未依法減刑,顯有違誤。再者,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犯,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僅有6至7小時,涉案層級邊緣,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目前亦有正職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

遂,核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並未明文指「歷次」偵訊,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條(按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

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坦承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

偵字卷第14頁),堪認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仍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之效力,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33頁;本院卷6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再者,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㈢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0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33頁;本院卷65頁),且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同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著手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仍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誤認被告偵查時並未自白,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未於量刑時考量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恰,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5至37頁、第39頁),堪認被告終願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配戴偽造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同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促成犯罪集團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達成和解,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幸未產生實害,另考量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姐姐、目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即便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宥恕,仍難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風銘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被 告 蘇志偉

選任辯護人 戴玉絲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蘇風銘、蘇志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Alan」、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肖查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之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賴亨榮佯稱可下載「宏遠/哲睿」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賴亨榮察覺可能為詐欺後,即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分別由「人事經理Alan」指示蘇風銘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假冒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員,於上揭時點前往上址取款、另由「肖查母」指示蘇志偉於上揭時點前往上址監控。嗣於114年4月14日15時4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賴亨榮配合、出面與車手見面之員警,確認該員警之穿著為何,員警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等候,蘇風銘與員警碰面後即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與員警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1號1樓統一超商復和門市,蘇風銘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員警旋即向蘇風銘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蘇風銘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對面運動公園(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復興路1段口)查獲並當場逮捕實施監控之蘇志偉而未遂,並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風銘、蘇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坤114年4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蘇風銘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資訊擷圖、LINE群組「股市外派」之成員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蘇風銘與暱稱「Lee」、「小思Coco」之對話紀錄擷圖、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被告蘇風銘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周邊之GOOGLE街景照片、114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蘇志偉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資訊擷圖、被告蘇志偉與暱稱「雨小賴」、「隨心所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擷圖、FaceTime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蘇志偉於新莊運動公園監視統一超商復和門市之畫面、被告蘇志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賴亨榮提出之暱稱「林祺蓉」、群組「流光溢彩資訊組」之LINE帳號擷圖及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與暱稱「宏遠/哲睿VIP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宏遠/哲睿」APP頁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通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風銘所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蘇風銘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與員警,而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已收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蘇風銘向佯裝為告訴人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蘇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有自白,且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蘇志偉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蘇風銘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供稱:我不太瞭解,過程中我沒有特別騙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並未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3.另被告蘇志偉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在場監控之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蘇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被告蘇風銘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至被告蘇風銘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蘇風銘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云云,然經本院核閱被告蘇風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無除本案外其他前科紀錄,況另案偵辦情形及結果為偵查機關之職責,本院尚無從干涉,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蘇風銘出示或交付以取信佯裝告訴人之員警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5所示之乘車證明,則為被告2人用於向詐欺集團上游報帳請領交通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

0、28至29、49至50、56頁),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之收款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章欄位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志偉遭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據被告蘇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114年4月14日當天才開始工作,就是負責顧人不要讓蘇風銘跑掉,當時說好報酬一天2000元,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扣案現金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29頁),而卷內雖有被告蘇志偉於同日監控被告蘇風銘領取其他另案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然尚不足認被告蘇志偉114年4月14日之前已有從事詐欺集團之監控工作,扣案金額亦逾被告自述之每日報酬,是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係取自被告蘇志偉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有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 蘇風銘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4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5 乘車證明1張 蘇志偉 6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7 新臺幣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