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梁淳惠律師被 告 陳香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宗民、陳香君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王宗民部分,王宗民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項撤銷陳香君部分,陳香君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616號卷〈下稱審上訴卷〉第27頁至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卷〈下稱上訴卷〉第34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民(下稱被告王宗民)於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審上訴卷第35頁至第46頁、上訴卷第3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宗民、陳香君(下合稱被告2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君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毓櫻(下稱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全數交給收水手即被告王宗民,渠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犯,原判決僅量處相當於未遂犯之有期徒刑10月,且未區分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位階不同而給予相異之刑度,已難認罪刑相當,且有過輕之處。又被告陳香君係在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情況下,持續擔任面交車手,若非此次為警查獲,顯然無停止犯行之可能,原審未實質審酌被告陳香君之行為及其人格未具備特殊情況,即遽認其無再犯之虞,而對其為緩刑之諭知,除宣告緩刑之期間過短,復未對其為任何緩刑之負擔,亦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王宗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民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偵辦,請考量被告王宗民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難認係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享受鉅額不法暴利之輩,且本案係依照上游指示之邊緣角色,沒有得到任何報酬,非難程度較輕,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目前有正當工作,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病之母親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宣告緩刑,讓其可以繼續工作、照顧家人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第81頁、第89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上訴卷第40頁),本應據上開規定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2人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如前述,被告陳香君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並於原審時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000元(見訴字卷第101頁),被告王宗民部分則無事證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宗民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犯行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被告陳香君供承:我於114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總共收了4個人的錢,第一單就有懷疑對方是不法的詐欺集團,我有說我不要做了,是「冠緯」說沒有業務,請我幫忙,我才繼續做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徵被告陳香君係在明知其所收取者為詐欺款項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並全數轉交被告王宗民,雖幸因搭載被告陳香君之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及時查獲,將該200萬元發還給告訴人,但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認縱使宣告緩刑,仍應為一定條件之負擔,方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原判決於宣告緩刑時未為任何負擔,即有未洽。

⑵被告王宗民於本案詐欺集團雖係擔任收水,並向被告陳香君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200萬元,但被告王宗民非實際與告訴人面交之人,亦未獲有任何報酬,事後又以較被告陳香君高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考量被告2人之分工、所得利益、和解情形等節,認被告2人之刑度應有所區別,方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亦有未當。

⑶綜上,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2人之刑度過輕,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但主張被告陳香君之緩刑宣告未附一定條件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王宗民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固無理由,但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宗民、陳香君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30歲、58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考量渠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除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王宗民、陳香君已與告訴人分別以6000元、3600元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陳香君並於原審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已為警查扣發還(見偵字卷第23頁)、所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陳香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陳香君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上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陳香君犯後已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陳香君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被告陳香君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陳香君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王宗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於110年8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固有本院被告王宗民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上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依其前案紀錄表,被告王宗民前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見上訴卷第68頁、第71頁),考量被告王宗民於該案坦承係與他人共同搶奪詐欺集團車手之財物(見上訴卷第73頁至第93頁),本案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均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