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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志凱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志凱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沈志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4、8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113年5月14日),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4、84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⒈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見偵43258卷第25

9頁;審原金訴39卷第119頁;本院上訴卷第68頁);而就本件被告是否取得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暱稱「周杰倫」之人有跟我說報酬是車手提領的0.25%,本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3258卷第45至46頁),與偵訊時改稱:上游會以丟包之方式給我0.5%之現金等語(見偵43258卷第259頁)不一致,並參以同案被告王宏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當天獲利,現在不記得沈志凱有無給我薪水等語(見偵43258卷第225頁),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證明犯罪所得之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相合,得以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部分等節如前,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有適用,而考量整體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態樣、犯後態度及無犯罪所得等情,原判決雖認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部分,但各罪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容有未洽;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僅稱「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0頁),未敘明定刑之判斷標準及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交予車手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寶玲、王智羿、易泳嫻及王藝璇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見審原金訴39卷第123至124頁),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之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擔任變更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車手即同案被告王宏,其雖具一定之貢獻程度,但與取款車手相較,其行為不法程度較低,且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000元,需扶養年約50歲之母親(見本院上訴卷第72、86至8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6之定應執行刑等部分)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

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刑之部分) 1 曾寶玲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志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王智羿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志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王藝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志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易泳嫻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志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葉秋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志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陳姿妤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志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