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齊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廷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齊、鄭宇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彥齊、鄭宇廷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鄭宇廷先前於警詢時表示曾因上手共犯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起曾從事類似犯行多次,被告黃彥齊亦於警詢時表示每日擔任收水取款約1至3筆,犯案地點多為雙北及桃園等處,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後,兼衡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4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等語。

二、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審酌被告鄭宇廷先前於警詢時表示曾因上手共犯指示於114年8月10日起曾從事類似犯行多次,被告黃彥齊亦於警詢時表示每日擔任收水取款約1至3筆,犯案地點多為雙北及桃園等處之情狀,即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2人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其等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云云,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者,往往係出於短時間內可獲取高額報酬之經濟誘因,卷內並無事證佐證尚有其他情狀足以阻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動機;另其等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本院並非以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故此所指尚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之判斷無涉,並非可採。綜上,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