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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齊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廷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洵騰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彥齊、鄭宇廷、張洵騰科刑部分均撤銷。

黃彥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鄭宇廷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洵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彥齊、鄭宇廷、張洵騰均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齊、鄭宇廷、張洵騰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並與前開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齊、鄭宇廷、張洵騰科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黃彥齊、鄭宇廷、張洵騰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⑴被告黃彥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鄧玉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用向被告張洵騰要求賠償,因為被告張洵騰沒有拿到錢等語,且同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227、287、3

36、342、347至351頁),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堪認被告黃彥齊、鄭宇廷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⑵本案係經車手即被告張洵騰為警查獲時予以主動配合警方調查,進而逮捕第二層收水車手即被告鄭宇廷,嗣經被告鄭宇廷亦主動配合警方調查,進而再逮捕第三層收水車手即被告黃彥齊,有偵查佐之職務報告、被告張洵騰及鄭宇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8至21、27至29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被告張洵騰及鄭宇廷犯罪後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查獲本案共犯之態度,應納入量刑考量,原審量酌其刑時未審酌於此,亦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完畢,並有提供資料給警方作為查獲上游之依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及告訴人對被告3人量刑之意見,其等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交款之各層車手工作,手法係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施以各種話術而取得財物,並洗錢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犯行為未遂,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且被告黃彥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無欲向被告張洵騰要求賠償,另被告張洵騰及鄭宇廷均主動配合警方調查而查獲上游,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張洵騰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第二層車手之第一層車手職務,被告鄭宇廷受「齊藤」、「冠希」之管理及指揮,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向上交付之第二層車手任務,被告黃彥齊負責向第二層車手收取款項後向上交付之第三層車手任務)、本案之罪質、檢察官之意見,暨被告黃彥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被告鄭宇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第一份工作即從事車手、日薪約1500元、需扶養父母及弟弟,被告張洵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廚師、月薪約4萬3千元、需扶養太太及就讀國中之兒子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所示之刑。

(二)緩刑:末查,⑴被告黃彥齊、鄭宇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⑵被告張洵騰前曾於107年間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嗣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3人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黃彥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用和被告張洵騰要求賠償,且被告張洵騰及鄭宇廷主動配合警方調查而查獲上游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已勉力彌補損害及配合警方調查,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3人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3人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80、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