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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鼎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程鼎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程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樹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樹炎達成調解,惟被告未給付第一期款項,顯無誠意處理賠償事宜,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判決所處之刑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罰當其罪,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同條例第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未逾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新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❹、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6萬元給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1至63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遞交詐欺贓款,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幕後共犯,所為助長詐騙與洗錢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任何辯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審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