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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鎮豐(原名吳金華)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練鴻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鎮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鎮豐(原名吳金華)前於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在香港之「陳慧君」,經「陳慧君」告知願匯款以在臺租屋及共同經營商店,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吳鎮豐對於藉端索取他人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慧君」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3年3月9日起對吳淑真佯稱抽獎中獎、需支付運費、操作匯款以解除異常云云,致吳淑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3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150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郵局帳戶內,再予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淑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真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鎮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147至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

146、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且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詐欺訊息、匯款資訊等擷圖、被告與「陳慧君」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偵卷第35至46、47至53、99至107頁、本院上訴卷第135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

戶提供「陳慧君」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本院上訴卷第135、61、91頁)以觀,可見告訴人匯款後,持用郵局帳戶提款卡跨行提款之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與被告斯時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空間位置相距甚遠,被告於事前、事後亦未有移動至提款地點附近之行動軌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原審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仍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其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152頁),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本院上訴卷第152頁)之彌補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舉,固然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之,符合一般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分工,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被告未獲犯罪所得,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倘仍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