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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章庭佑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林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嘉俊指定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豪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被 告 梁以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88、59274、60987、60992、63370、6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章庭佑之科刑、其附表三所示章庭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關於梁以諾部分,均撤銷。

章庭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章庭佑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

梁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以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至檢察官若就該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已亦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因❶上訴人即被告章庭佑、蘇嘉俊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35、261、295、307、388頁);❷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36、263、388頁),故被告章庭佑、蘇嘉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被告張育豪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❸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梁以諾之免訴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1至53、

236、295、388頁),然被告梁以諾未上訴,僅檢察官對於被告梁以諾之免訴部分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梁以諾之免訴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梁以諾有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不應視為適合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查被告張育豪主張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判處罪刑、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5年金訴字第347、392號案件、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案件、❹臺灣雲林地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案件、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案件(下合稱另外五案)審理中,上開另外五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已認罪並與各該案件告訴人和解,於量刑上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或對於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被告,因合併審理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請求與本案合併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刑事聲請合併審判狀可參。惟被告張育豪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洪雅萍財物之本案犯行,與其共同詐欺另外五案之告訴人財物等犯行,各該案件之被害人有別,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罪事實,且審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並未重複,相關訴訟資料、與被告和解與否,有無共同被告之情況各有不同,證據亦無共通性,另外五案之審理進度不同。是以,本件能否藉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尚非無疑,依前開說明,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裁量後認被告張育豪及其辯護人請求將本案併由甲案合併審理,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貳、被告章庭佑、蘇嘉俊、張育豪部分

一、關於被告減刑事項: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及適用:

1.被告章庭佑、蘇嘉俊、張育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即民國114年9月18日(前)詐欺犯罪行為結果發生時,修正前詐危條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章庭佑、蘇嘉俊、張育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且❶被告蘇嘉俊經原審確認無犯罪所得(原判決第7頁第29、30行;聲押1382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無須繳交;❷被告張育豪於原審繳交經原審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實際犯罪獲利1萬2000元(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附表三「備註」欄記載「另案繳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資料【原審卷第225至227頁】);❸被告章庭佑於原審辯論終結後115年2月9日繳交經原審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實際犯罪獲利16萬元,有原審法院115年贓款字第123號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9、320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章庭佑、蘇嘉俊、張育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罪,均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育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程建弘」是我的主管,「彭佳汐」於114年9月15日叫我到台中高鐵站聯繫「程建弘 」,「程建弘」叫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豐功門市)跟本名「江昱昇」的面試官面試,我於114年9月15日11至12時在7-11新豐功門市跟「江昱昇」碰面,江昱昇玲我一袋東西,這些東西是往後工作會用到,講完之後,我就用自己的藍芽手機打給「程建弘」,「程建弘」就傳一個QRCode圖片給我,「江昱昇」就主接拿我的手機到7-11的ibon,掃描QRCode列印工作證給我,並且叫我去付款,並把工作證裁好,放到識別套裡,後面「江昱昇」說他有事,就先籬開了;我不知道「江昱昇」在詐欺集團中身分,我後來沒有跟他聯繫,也不知道他在本案作什麼等語(偵60992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06頁),從被告張育豪上開供述及卷內事證,僅可認「江昱昇」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招募面試車手之人員,尚無證據證明「江昱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張育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又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即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及法院裁量權限具體適用比較,均較為不利被告,無從回溯適用。

(二)被告章庭佑、蘇嘉俊、張育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及結果發生時(114年9月18日),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章庭佑、蘇嘉俊、張育豪如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歷審均已自白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章庭佑、蘇嘉俊、張育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各該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章庭佑、蘇嘉俊、張育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然此屬於輕罪之減刑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被告章庭佑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章庭佑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章庭佑於原審辯論終結後115年2月9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予減刑(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恰。被告章庭佑於已向原審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章庭佑上訴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6萬元,應依修正前詐危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章庭佑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章庭佑之科刑及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章庭佑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後,按照指示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告訴人受有60萬元損害,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章庭佑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考量被告章庭佑沒有前科,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來源是請家人幫忙,與父母親、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量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章庭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多寡,且被告章庭佑與告訴人徐旺台達成調解約定,於115年4月16日給付徐旺台1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章庭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章庭佑為本案犯行所取得16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明在卷(偵63370卷第6、30頁,原審卷第174頁),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向原審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16萬元諭知沒收。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關於沒收、追徵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於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同有適用。

是以,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其為義務沒收性質,亦不以行為人尚未轉交或查獲時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章庭佑犯洗錢罪之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章庭佑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擔任向車手即同案被告范少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其向范少胤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據被告章庭佑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章庭佑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被告章庭佑繳回之犯罪所得既經宣告沒收如前,檢察官亦未就洗錢標的聲明沒收上訴,足見倘就上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章庭佑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旺台成立調解,賠償徐旺台1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16萬元,然章庭佑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徐旺台造成60萬元之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及其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審理在案,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章庭佑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章庭佑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無足取。

三、被告蘇嘉俊、張育豪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蘇嘉俊、張育豪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被告蘇嘉俊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尚犯參與犯罪組織)3罪刑;就被告張育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尚犯參與犯罪組織)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及就張育豪為緩刑宣告、附加負擔。被告蘇嘉俊明示僅對於刑度、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育豪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關於被告蘇嘉俊、張育豪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第一審關於被告張育豪之緩刑宣告、附加負擔,及就被告蘇嘉俊關於附表五編號六之沒收諭知,亦屬適法,並無違誤,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蘇嘉俊、張育豪之科刑及張育豪之緩刑宣告、附加負擔暨被告蘇嘉俊之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關於蘇嘉俊、張育豪之科刑(含張育豪之緩刑宣告、附加負擔)及蘇嘉俊關於附表五編號六之沒收理由部分:⒈【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蘇嘉俊、張育豪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後,按照指示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蘇嘉俊、張育豪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蘇嘉俊、張育豪沒有前科,並且各有以下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蘇嘉俊: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空調技師工作,日薪約港幣800元,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張育豪:

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親、哥哥同住;再考慮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蘇嘉俊、張育豪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蘇嘉俊、張育豪實際獲得的報酬多寡,而且張育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害等一切因素,另外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等一切情狀,就蘇嘉俊、張育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2月(以上蘇嘉俊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以上張育豪部分)。⒉【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參酌蘇嘉俊、張育豪的整體分工行為,是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理詐欺犯罪所得,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蘇嘉俊、張育豪相當的刑罰寬減,再綜合評價該被告2人行為造成財產損害的總人數、總數額,及財產損害發生時間都是同一天等因素之後,分別定蘇嘉俊、張育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蘇嘉俊)、1年5月(張育豪)。⒊【宣告緩刑之理由】張育豪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張育豪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相信張育豪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張育豪應已獲得教訓,且本案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大部分被警方及時查扣,損害並未擴大到無法挽回,並考量張育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張育豪確實盡力彌補損害,再加上張育豪目前還算年輕,若張育豪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強制張育豪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其維持生活,還可能在監獄沾染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張育豪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考量張育豪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避免其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之心態,並強化張育豪之法治觀念,期許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張育豪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權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張育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原判決附表四),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⒋【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之理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蘇嘉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物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查本件原判決就蘇嘉俊、張育豪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前揭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張育豪為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緩刑之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緩刑之要件,且斟酌張育豪與告訴人徐旺台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檢察官亦未就張育豪之緩刑宣告、附加負擔部分上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2人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本案犯罪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或緩刑期間、負擔過重等情。至蘇嘉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審理時所述:蘇嘉俊患有亞斯伯格、自閉及憂鬱等病症,其對人際理解、社會交往之判斷能力劣於常人,因而誤入歧途,且其家庭面臨鉅額負債,父親已於近日前病逝,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等情,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5頁),然此縱與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就蘇嘉俊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且蘇嘉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上開病症,其對人際理解、社會交往之判斷能力劣於常人,因而誤入歧途,情堪憫恕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亦難憑採。從而,蘇嘉俊、張育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被告蘇嘉俊雖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五編號6之加Ace5Pro手機,不是詐欺集團人員交給我的,也不是犯罪工具,是我拿來打遊戲、聽歌、看視頻的私人手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該扣案手機係被告日常娛樂所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不應宣告沒收等語。然蘇嘉俊於警詢時供稱:我出門時只有攜帶加ACE 5 PRO手機,因為我只有一張網卡等語,且於警詢時對於員警勘察其持用加Ace5Pro手機內部資料,顯示114年9月18日14時27分許,拍攝南昌公圍(臺北市○○區○○○路○段與○○路○段口)的照片一事,並未爭執,僅稱:

因為有特色,香港沒有這種東西等語,復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卷附監視器照片所示114年9月18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南昌公園」,收取張育豪向告訴人徐旺台拿的60萬元之人乙事,供稱:該監視器中的人極有可能是我等語,此外,並有上開手機畫面顯示蘇嘉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56788卷第70至71頁背面),足認附表五編號6之加Ace 5 Pro手機係蘇嘉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之手機無誤,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附表五編號六之手機,為蘇嘉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蘇嘉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以上開手機非犯罪所用之物,不應沒收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蘇嘉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沒收不當,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蘇嘉俊關於科刑及附表五編號6之加Ace5Pro手機沒收之上訴,及張育豪關於科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被告梁以諾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范少胤(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蘇嘉俊於114年9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欺集團,並與梁以諾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洪雅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梁以諾出面取款(詐欺時間、方法、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對象如附表一編號3),再指示梁以諾將所得款項交付蘇嘉俊、范少胤收受(交付時間、地點、對象如附表一編號3),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除范少胤於114年9月18日20時46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87巷底,被警方扣得新臺幣(下同)21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4萬1,000元)外,其餘款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二、理由:

(一)被告梁以諾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范少胤、蘇嘉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供述,及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梁以諾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以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梁以諾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梁以諾,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

2.論罪法條:核被告梁以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未適用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認為被告梁以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求法院依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而: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的投資

、交友訊息,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洪雅萍瀏覽後陷於錯誤,然被告梁以諾既不屬於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洪雅萍施用詐術之人,被告梁以諾應難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

⑵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梁以諾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梁以諾涉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事由,存在合理的依據,自無從依據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梁以諾之處罰。

⑶綜上,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以諾對於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有所認知,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梁以諾與蘇嘉俊、范少胤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洪雅萍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梁以諾於附表一編號3,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刑罰減輕事由: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梁以諾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及繳回情況如附表三所示,其雖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梁以諾所犯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梁以諾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此部分與本案認定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行為有所重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逕另為免訴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已有不當。㈡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僅得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意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梁以諾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決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應行一般審判程序,竟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亦有未當。

2.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本件被告梁以諾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重複起訴,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且應依一般審判程序審理,原審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梁以諾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以諾正值青壯、四肢健全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負責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件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黃雅萍之款項,致洪雅萍受有85萬元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梁以諾有詐欺的前科,及其國小肄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量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梁以諾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多寡,被告梁以諾未與告訴人洪雅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1.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以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114年9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的角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為有罪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梁以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梁以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0號),案件繫屬法院日114年10月3日,早於本案114年12月26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查證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09頁至第22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雖然前案論罪時,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但是按照的「起訴不可分原則」,前案起訴效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案確定後,即為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不應該將單一的「參與行為」割裂而重複判決。因此,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梁以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梁以諾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

1.犯罪所得:被告梁以諾取得如附表三「梁以諾」欄所示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標的:被告梁以諾犯洗錢罪之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梁以諾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洪雅萍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向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給蘇嘉俊、范少胤,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據被告梁以諾及蘇嘉俊、范少胤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梁以諾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被告梁以諾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宣告沒收、追徵如前,檢察官亦未就洗錢標的聲明沒收上訴,足見倘就上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3.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6、7、10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用來清點詐欺款項或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物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梁以諾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於梁以諾所犯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8、9所示手機,並非本案詐欺犯罪時使用之聯絡工具(原審卷第174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現金則係同案被告賴俊豪個人的財物,亦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非有據,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對象 【第一層收水】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對象 【第二層收水】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對象 【第三層收水】 (原判決)主文 1 徐旺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使用Line暱稱「淑惠」,向徐旺台佯稱:透過幣商就可以換美金及投資USD云云,致徐旺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4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0萬元 張育豪 114年9月18日14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南昌公園)。 蘇嘉俊 114年9月18日 15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浮洲親民公園)。 范少胤 114年9月18日16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章庭佑 ⑴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范少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蘇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⑷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游景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使用Line暱稱「南風知我意」,向游景涵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來存款旅遊基金云云,致游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西盛公園)。 40萬元 張育豪 114年9月18日1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頭前公園)廁所。 蘇嘉俊 114年9月18日2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口。 范少胤 【范少胤被警方查獲。】 ⑴范少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蘇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洪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使用臉書(帳號不詳)、Line暱稱「King.coins」,向洪雅萍佯稱:經營抖音電商平臺,可協助購買美金云云,致洪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外。 85萬元 梁以諾 114年9月18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頭前公園)廁所。 蘇嘉俊 ⑴范少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蘇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梁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吳瑞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使用Line暱稱「邁可森老師」、暱稱不詳之人,向吳瑞敏佯稱:下載「LouEX」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吳瑞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8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口。 100萬元 賴俊豪 114年9月18日19時5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范少胤 【范少胤被警方查獲。】 ⑴范少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賴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章庭佑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3370卷第5頁至第9頁 偵查、羈押訊問 偵63370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押1661卷第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原審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范少胤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56788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偵60987卷第7頁至第10頁;偵63461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 偵查、羈押訊問 偵60987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19頁正背面;聲押1519卷第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原審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蘇嘉俊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56788卷第7頁至第14頁背面 偵查、羈押訊問 偵56788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正背面;聲押1382卷第5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原審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張育豪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0992卷第6頁至第13頁背面 偵查、羈押訊問 偵60992卷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30頁正背面;聲押1527卷第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原審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梁以諾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56788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偵56788卷第19頁至第29頁 準備程序、審理 原審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賴俊豪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59274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 偵查、羈押訊問 偵59274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26頁正背面;聲押1469卷第6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原審卷第174頁、第187頁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徐旺台) 徐旺台於警詢證詞 偵56788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56788卷第126頁正背面;偵60987卷第121頁、第125頁 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 偵56788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游景涵) 游景涵於警詢證詞 偵56788卷第36頁至第49頁 報案資料 偵56788卷第127頁正背面;偵60987卷第122頁、第126頁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 偵60992卷第137頁至第18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洪雅萍) 洪雅萍於警詢證詞 偵56788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56788卷第128頁正背面;偵60987卷第123頁、第127頁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瑞敏) 吳瑞敏於警詢證詞 偵59274卷第36頁至第38頁 報案資料 偵59274卷第39頁正背面、第43頁;偵60987卷第204頁 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 偵59274卷第40頁至第42頁 原審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章庭佑 偵63370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被告范少胤 偵60987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 被告蘇嘉俊 偵56788卷第53頁至第55頁 被告張育豪 偵60992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 被告賴俊豪 偵59274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 監視器畫面 被告章庭佑 偵63461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被告范少胤 偵56788卷第106頁至第114頁 被告蘇嘉俊 偵56788卷第93頁至第105頁背面 被告張育豪 偵56788卷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 被告梁以諾 偵56788卷第83頁至第88頁背面 被告賴俊豪 偵56788卷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 手機對話及相簿擷圖 被告范少胤 偵56788卷第117頁至第124頁背面;偵60987卷第21頁至第48頁背面;偵63461卷二第2頁至第27頁 被告蘇嘉俊 偵56788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被告張育豪 偵60992卷第36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 被告賴俊豪 偵59274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0頁至第124頁 偵查隊職務報告 偵60987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背面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三改寫】(金額為新臺幣):

姓名 犯罪所得 繳回金額 備註 章庭佑 16萬元(偵63370卷第6頁、第30頁;原審卷第174頁。) 0元 未扣案 范少胤 0元(偵56788卷第32頁;偵60987卷第8頁、第219頁背面;偵63461卷二第79頁;原審卷第174頁。) 不需繳回 【非本案審理範圍】 蘇嘉俊 0元(偵56788卷第185頁背面;原審卷第174頁。) 不需繳回 張育豪 1萬2,000元(偵60992卷第212頁、第226頁;原審卷第174頁。) 1萬2,000元 另案繳回(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梁以諾 2,000元(偵56788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4頁。) 0元 未扣案 賴俊豪 1萬元(偵59274卷第6頁背面、第63頁背面;原審卷第174頁。) 1萬元 已扣案(賴俊豪同意以扣案現金作為犯罪所得繳回,原審卷第174頁。) 【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四【原判決附表四改寫】:

調解筆錄內容 范少胤 願給付徐旺台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並應匯入徐旺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旺台)。 【非本案審理範圍】 張育豪 ⑴願給付徐旺台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並應匯入徐旺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旺台) ⑵願給付游景涵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並應匯入游景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景涵)。附表五【原判決附表五改寫】: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現金新臺幣219萬9,000元 范少胤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2 點鈔機 1臺 原審卷第174頁 3 IPHONE-SE手機 1支 原審卷第174頁 4 IPHONE-11手機 1支 5 Samsung Z Fold3手機 1支 蘇嘉俊 6 加Ace5Pro手機 1支 原審卷第174頁 7 IPHONE-16Pro手機 1支 張育豪 原審卷第174頁 8 IPHONE-13Pro手機 1支 9 IPHONE-12Pro Max手機 1支 賴俊豪 10 IPHONE-X手機 1支 原審卷第174頁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另外新臺幣1萬元部分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式進行處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