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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嘉俊指定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義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嘉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嘉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其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非輕,且被告非我國籍人士,有動機及能力出境,其所提出交保條件暫不足以防免逃亡之風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並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15年8月6日宣判,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宣告之刑度不輕,且被告為香港籍,於我國並無長期生活、固定住居所或其他相關聯因素;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徵其有動機及能力掩飾自己行蹤,堪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案既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