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中指定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92號、114年度偵字第9
704、9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就被告蔡文中(下簡稱被告)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實情,
顯然為李旭紅、陳金標開脫罪責,自行扛下責任,對於犯罪事實真相並無助益,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無異鼓勵為他人脫罪,隨意更易之前證述之舉,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爰依法上訴等語。㈡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因罹有肢體障
礙,左手功能受有相當限制,無法自由依意識控制左手動作,日常生活甚至無法以左手持碗進食,身體狀況明顯較一般人為差,又因身體障礙影響工作能力,被告迄今仍僅能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以按日計酬方式為生,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凡未能工作之日,即無任何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並不穩定,被告雖仍勉力工作,家庭尚有越南籍新住民妻子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需要扶養,家庭整體經濟負擔沉重,領有清寒證明;被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本案招募非法移工或發放薪資之人,亦非整體犯行之主導者,僅因法律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代簽姓名,參與程度顯屬有限,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均相對較低,請維持原判決緩刑宣告等語。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以「林國華
」名義偽造本案簽到簿,足以生損害於均浩工程行、侯春重稽核工人身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兒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緩刑理由,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就同案被告涉案部分未供出實情,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然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審酌被告犯後就自身在簽到簿上偽簽「林國華」之犯行坦承不諱,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工地打零工,需要撫養兒女等情,依本案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與刑罰法律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為適法行為之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祇須附加相當緩刑期間之刑罰宣示,應即足達到相當心理強制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相當期間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㈥綜上,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含緩刑宣告)尚稱允當。檢察
官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