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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旭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92號、114年度偵字第9

704、9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旭紅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李旭紅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榮○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景美女中綜合大樓暨附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2期」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板模工程轉包予均○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1樓,負責人為項○鈿)施作;李旭紅為均○工程行介紹工人(李旭紅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工程行現場負責人侯○重並在上址工地設置簽到簿以稽核工人身分,詎李旭紅與拔釘工人蔡文中(蔡文中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李旭紅指示蔡文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國華」名義,在上開工程工地之簽到簿上偽簽「林國華」署名1枚,營造經李旭紅介紹前來該工地從事拔釘工作之NGUYEN VAN VINH(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文榮)係我國籍工人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均○工程行及侯○重稽核工人身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旭紅(下稱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2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被訴共同偽造署押罪部分則判決無罪。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僅就被告無罪部分陳述不服之理由,檢察官並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見本院卷第89、12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論罪科刑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被訴共同偽造署押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3、122至124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蔡文中幫阮文榮簽名等語。經查:

㈠蔡文中有在113年5月30日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國華

」名義在本案簽到簿上偽簽「林國華」署押1枚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文中於專勤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簽到簿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又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5月30日11時16分在上址工地查獲阮文榮從事拆釘工作,有證人阮文榮、李○岳於專勤隊之證述可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中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問:現場出

示臺北市專勤隊截圖翻拍蒐證照片供你檢視,圖上所示為上開工地113年5月30日簽到紀錄,請問「陳金標、林國華、蔡文中」為何人所簽名?)陳金標是本人簽,林國華、蔡文中是我簽的;(問:請問是何人要你替阮文榮偽簽「林國華」?)小紅要我替阮文榮偽簽「林國華」;(問:小紅何時要你替阮文榮偽簽「林國華」?)小紅之前遇到我時跟我說假如我跟阮文榮去工地工作,幫阮文榮簽名;(問:承上題,請問你替阮文榮偽簽「林國華」名字可以拿到多少錢?請問你是否跟阮文榮去工地工作時都會幫他簽名?為何這次特別幫他簽名?)沒有拿到錢。沒有。因為當天去3個人,若沒幫阮文榮偽簽「林國華」的名字,阮文榮就沒辦法領薪水等語,並指認「小紅」即李旭紅(偵36892卷第77頁),證人蔡文中就被告指示其替阮文榮偽簽林國華署名之事實經過及前後緣由,均已證述綦詳,與李旭紅於113年8月4日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為阮文榮說沒工作,拜託我介紹工作,所以我才會背著均○工程行的老闆娘帶阮文榮進去工作;(問:請問何人指使蔡文中替阮文榮簽名?)是我跟蔡文中說進工地時幫阮文榮簽名等語(偵36892卷第45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阮文榮於113年5月30日專勤隊詢問時證稱:「小紅」介紹我到工地工作,由今天在工地的臺灣人蔡文中跟我說工作內容,蔡文中是一起工作同事;我透過「小紅」介紹工作,用LINE私訊給我工作資訊跟地址等語(偵36892卷第108至109頁)、證人侯○重證稱:我跟「小紅」告知一定要臺灣工等語(見偵36892卷第102頁)可佐,堪認被告為避免均○工程行發覺其此次所介紹之拔釘工人係外國籍,事前即與蔡文中形成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指示蔡文中幫阮文榮偽簽他人簽名,掩飾阮文榮之越南籍身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中前開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有前開被告供述、證人阮文榮證述可資補強,堪可採信。證人蔡文中嗣後改稱:我講到「小紅」叫我幫阮文榮簽名,是因為我之前跟「小紅」有去別的工地,「小紅」有時候會叫我幫「小紅」簽名,我會錯意;是我自己好意幫阮文榮簽的,未受指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2至216頁)、被告改稱可能是蔡文中好心幫阮文榮簽名,我沒要蔡文中進工地時幫阮文榮簽名等語(偵36892卷第45頁),無非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原審固認同案被告蔡文中所為已達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然同

案被告蔡文中僅提及被告要其偽簽「簽名」乙節,又依本案事證,被告當日並未到場,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具共同偽造署押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共同偽造署押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文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偽造署押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就

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實施本案偽造署押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其年齡、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參與共同偽造之「林國華」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1「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30日簽到簿「林國華」之署押1枚 見偵36892卷第14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