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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淑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淑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15分透過LINE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宏傳(妍虹)」之人,容任「宏傳(妍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對戴春梅、許育愷行騙,致戴春梅、許育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數額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春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高淑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27至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意,辯稱:我因為缺錢想要貸款,沒有想這麼多,對方說是政府核准的貸款公司,我也被騙了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15分透過LINE傳送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LINE暱稱「宏傳(妍虹)」之人,「宏傳(妍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對戴春梅、許育愷行騙,致戴春梅、許育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數額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春梅、證人即被害人許育愷於警詢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儲字第1130043339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明細、交易明細、【戴春梅】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網銀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許育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2至41頁反面、第43至45頁、第47至50頁)。

㈡、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㈢、「宏傳(妍虹)」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13分起,向被告表示已經替其提交帶薪包裝,且以申請帶薪包裝為由要求被告下載註冊MAX、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告知被告開通2個帳戶薪資為6,000元,1個帳戶薪資為3,000元,繼而教導被告如何填寫MAX帳戶註冊資料、設定密碼格式,在被告依指示註冊MAX帳戶後,又詢問被告能否在應用程式上登錄帳戶,要求被告傳送下載完成之頁面截圖,在被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後,「宏傳(妍虹)」向被告表示此為申請帶薪包裝之正常流程且會支付薪資,並稱50萬元貸款待包裝完成即可撥款,繼之教導被告如何填載MaiCoin帳戶註冊欄位、設定密碼格式,在確認被告註冊MaiCoin帳戶完畢後,提醒被告在接獲MaiCoin客服來電時,務必告知客服為本人註冊、非他人引導註冊、註冊帳戶供自己使用,被告再度詢問貸款核撥事項時,「宏傳(妍虹)」僅稱耐心等待,屆時2個數位資產帳戶可領取6,000元薪資,而在113年5月5日對話期間,「宏傳(妍虹)」傳送多張不明女子手持身分證正面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僅限MAX註冊使用』紙張之照片給被告,要求被告比照拍攝後傳送,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其手持身分證正面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僅限MAX註冊使用』紙張之照片給「宏傳(妍虹)」;被告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7日詢問貸款是否可順利核發,向「宏傳(妍虹)」表明亟需用錢,「宏傳(妍虹)」要求被告耐心等候撥款,持續詢問被告數位資產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之審核結果;「宏傳(妍虹)」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28分起,詢問被告是否接獲客服電話照會、數位資產帳戶綁定金融帳戶是否通過審核,並要被告確認審核狀態,「宏傳(妍虹)」又要求被告在數位資產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之審核通過後,前往郵局臨櫃辦理約定帳號,復提供約定帳號資訊給被告,教導被告辦理約定帳號務必攜帶證件、印章、存摺以及將約定額度填寫至最大額度,被告詢問「宏傳(妍虹)」臨櫃辦理約定帳號時是否會遭郵局人員要求說明,「宏傳(妍虹)」教導被告一旦遇有郵局人員詢問,則不能告知郵局人員約定帳號與虛擬貨幣有關,可佯稱係與家人一同從事電商工作、為轉帳而辦理約定帳號,被告則詢問「宏傳(妍虹)」貸款是否在臨櫃辦理約定帳號後即可核撥;被告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10分起,再次詢問「宏傳(妍虹)」如何應對郵局行員提問、貸款是否會在辦畢約定帳號後核撥,「宏傳(妍虹)」再次教導被告說詞,告知被告貸款會在辦畢約定帳號後核撥,在被告依指示辦畢約定帳號後,「宏傳(妍虹)」即詢問被告約定帳號之生效日期,並於113年5月9日要求被告提供MAX、MaiCoin之帳號與密碼、信箱帳號與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情有聊天紀錄逐字文字檔、虛擬貨幣程式截圖、手寫帳戶資訊、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電子郵件截圖、簡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50頁)。

㈣、衡諸常情,舉凡貸款准許與否、核貸金額、貸款利息應完全繫諸申請人現有資力、過往債信及是否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合法借款人或貸款代辦業者斷不可能要求申請人於申辦貸款時另行開設數位資產帳戶與辦理約定帳號,遑論將核貸與否繫於申請人是否辦妥註冊數位資產帳戶與約定帳號;苟借款人或代辦業者對於申請人過往債信、資力、有無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等情毫不在乎,反而聚焦於申請人是否完成諸多顯然與申辦貸款無關之事項,稍具社會歷練之人應能查悉借款人或代辦業者所作所為迥異於與正常貸款流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30頁),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其應可察覺「宏傳(妍虹)」所要求者不論是註冊數位資產帳戶或臨櫃辦理約定帳號,俱與正常貸款申辦無關,且「宏傳(妍虹)」要求被告註冊數位資產帳戶時,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32分稱「這個我不要用了啦」、「因為我很擔心」,於下午5時33分稱「現在詐騙好多喔」,有前揭聊天紀錄逐字文字檔可佐(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宏傳(妍虹)」所為註冊數位資產帳戶之要求已有警覺心,並非堅信「宏傳(妍虹)」之要求符合正常貸款流程。其次,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金融機構向申請人收取之費用大致有開辦費、聯徵費、帳務管理費,倘經由代辦業者申辦,申請人除需繳納前揭費用外,尚須支付代辦費給業者,不論申請人需要繳交何種名目之手續費給金融機構或代辦業者,可以確定者為金融機構或合法代辦業者不會因申請人申辦貸款即允諾支付核貸款項以外之金錢。依前所述,「宏傳(妍虹)」要求被告註冊數位資產帳戶時,告知被告開通2個帳戶可領取6,000元薪資,並稱之為「帶薪包裝」,此在正常貸款申辦流程根本是聞所未聞,「宏傳(妍虹)」之舉無異是利誘他人開設帳戶,參以時下不論是開設傳統金融帳戶或新興數位資產帳戶,可謂毫無困難,若遇有陌生人士許以報酬而囑託開設各類型帳戶,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詭異違常之處並可預見該陌生人士恐將帳戶用於不法;被告為貸款申請人,斷能知悉申辦貸款之一方不可能獲取核貸款項以外之任何名目金錢,「宏傳(妍虹)」告知其註冊數位資產帳戶尚可領取報酬時,雖依對話紀錄之語意脈絡尚難認定被告係因貪圖6,000元報酬而應允「宏傳(妍虹)」註冊數位資產帳戶,惟「宏傳(妍虹)」既已不止一次向被告強調註冊數位資產帳戶可領取薪資,被告應能知悉「宏傳(妍虹)」告知之事項與正規貸款流程大相逕庭。再者,若辦理約定帳號與申辦貸款具有合理關聯,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不會唆使被告在面對金融機構詢問辦理約定帳號相關事宜時虛構不實說詞應付行員,「宏傳(妍虹)」竟教導被告向郵局謊稱辦理約定帳號之原因,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能察覺「宏傳(妍虹)」之行事詭異,並非合法之貸款代辦人員。此外,縱使申請人在申辦貸款時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限於告知帳號以供貸款匯入帳戶之用,殊無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而使他人得以取得自身帳戶控制權之理,此不因申辦貸款之對象為金融機構或代辦業者而異,政府與金融機構亦因詐欺犯罪橫行而一再宣導民眾勿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陌生人士,以免淪為詐欺幫兇,且貸款核准與否乃繫於申請人債信、資力等,業如前述,所謂美化(包裝)帳戶不過使申請人名下帳戶在短時間有數額不等之零星款項轉入,實無法據此增加核貸機率或強化申請人債信,被告對政府與金融機構之示警及美化帳戶作法不足以增加核貸率之常情,實難諉稱不知。從而,「宏傳(妍虹)」在與被告對談期間,不斷要求被告從事諸多與申辦貸款無關事項,為讓被告聽從指示甚至許以報酬,被告應可察覺「宏傳(妍虹)」之舉措明顯違常,所為指示非但與正常貸款程序相違,且不難察覺「宏傳(妍虹)」急於取得被告開設之數位資產帳戶,對比正常貸款代辦業者僅關注被告借款數額、還款能力、償還期限,「宏傳(妍虹)」亟欲取得被告各類帳戶之心態違常至極,依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宏傳(妍虹)」之目的在取得各類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被告猶因需錢孔急,枉顧帳戶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素昧平生之「宏傳(妍虹)」,所為彰顯出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宏傳(妍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能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宏傳(妍虹)」所屬詐欺集團果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宏傳(妍虹)」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宏傳(妍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宏傳(妍虹)」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03分至8時43分期間,向被告稱須預繳費用1萬3,000元,始能撥款,又建議被告可購買價值1萬3,000元之點數卡,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52分依指示購買價值1萬3,000元之點數卡;「宏傳(妍虹)」於113年5月18日晚間又以擔保還款為由,要求被告預繳2萬5,000元保險金,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02分依指示購買價值2萬5,000元之點數卡;「宏傳(妍虹)」於113年5月19日又要求被告繳交驗證費作為安全驗證之用,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55分存款2萬元至「宏傳(妍虹)」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復於113年5月20日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點數卡,有聊天紀錄逐字文字檔、ATM螢幕翻拍照片、APPLE AppStore序號卡翻拍照片、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76頁)。上情固可證明被告因遭「宏傳(妍虹)」詐騙而損失金錢,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致成立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與被告亦受詐欺集團話術蒙蔽而損失財物致成為詐欺被害人,兩者身分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依上所述,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縱其在提供帳戶資料後,亦因受「宏傳(妍虹)」詐欺而成為犯罪被害人,對已成立之犯罪判定仍不生影響。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難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

及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行為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月較裁判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戴春梅、被害人許育愷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舉,固然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戴春梅、被害人許育愷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匯殆盡,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轉出之款項最終由被告保有,或被告曾朋分轉匯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至鉅,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仍在亟欲取得貸款之情形下,輕忽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而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戴春梅、被害人許育愷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工作狀況、告訴人戴春梅與被害人許育愷受損失程度、未與告訴人戴春梅與被害人許育愷達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1 戴春梅 於113年5月8日開始,佯裝投資平台專員,訛稱出售在投資平台抽中之股票,必須支付佣金33萬9,600元給操作方陳薇薇云云 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 33萬9,600元 2 許育愷 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學校要委託工程、購買輪椅做公益,須先墊付款項云云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