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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沐澤(原名康生緯)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康沐澤(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並非詐騙集團之主嫌等核心角色,僅為詐騙集團中之邊緣角色。再者,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未終局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案之告訴人連上銘未受損害致被告無從賠償告訴人爭取調解及和解等更多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原審時表示其目前職業為垃圾車司機,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有親情之羈絆,若入獄服刑不只將使家庭頓失經濟支柱,更加不利被告復歸社會,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

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與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現行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適用修正前規定。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原預計於113年8月5日16時20分許與告訴人面

交15萬元,且第一線至第四線車手及收水均已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環店附近準備,是渠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經警員及時查獲未得逞,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其就本案犯行自均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於本案幸未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誣告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垃圾車司機、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改為認罪並說明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顯見其仍有僥倖之心,故仍有接受適當刑罰予以制裁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