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琳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嘉琳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經過這件事情被告已經知道錯誤,並願意認罪,上訴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維持原審所認定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並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縱於本院上訴時坦承洗錢犯行,然仍不合乎行為時及現行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③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經臺大醫院醫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較近於
輕度智能不足,而在風險較高及強調概念技能之情境會出現困難,其社會領域之能力會因智能之限制,導致對於社交行為背後之風險辨識出現困難,此能力之降低與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關聯性甚高等語,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8頁),本院核以本案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鑑定專業知識之醫師所製作,且其鑑定方法係以進行實際會談就被告個人長久生活及教育歷程等節、精神狀態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等方式,綜合考量會談內容、病史、檢查、衡鑑結果等而為鑑定結論作成,核屬可信,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其屬輕度智能不足並受社會領域能力之障礙,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因輕度智能不足及社會領域能力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忠龍、許志賢、周建祥達成和(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損失,就周建祥部分已經如期給付完畢,然就告訴人陳忠龍、許志賢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故尚未給付款項,以及告訴人陳忠龍、許志賢、周建祥於和(調)解時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予周建祥之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159至161、167、168頁)。是其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詐騙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被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或政府部門無不透過各種管道、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未曾實際謀面之他人,容任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陳忠龍等7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忠龍、林志賢、周建祥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為7人,合計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14萬2,000元,雖被告有與部分告訴人即陳忠龍、林志賢、周建祥達成和(調)解,然考量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願意賠償之款項間,仍有相當之差距,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未能獲得賠償之比例尚鉅,參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之金額非微,堪認被告本件所為之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雖與告訴人陳忠龍、林志賢達成和解,然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亦未實際賠償完畢,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參以本件業經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較輕之刑度,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