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羚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第4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李羚珍無罪部分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49、57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WANG」、「嚴瀟」、「貝拉」、「王醫師」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提領等工作,酬勞為該次經手款項7至8%之酬勞金。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合庫、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秀竹施用詐術,致張秀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金額扣除7至8%之酬勞金後,將剩餘部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張秀竹之指訴、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85-190頁)等為據。經查:㈠張秀竹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
8,45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張秀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73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8月7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2427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網銀開戶及網銀轉帳資料可佐(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85至19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第89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證人張秀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22日接到一位認識
六年的朋友來電(未顯示號碼)稱自己不會騎機車,所以要請我幫忙匯款,對方於113年10月23日拿現金128,450元給我,並告訴我要匯款至哪個帳戶,我便拿現金幫朋友匯款,後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我又至農會告訴行員說要幫朋友匯款20萬元新台幣時,資深行員懷疑我遭詐欺便致電派出所請警方到場,警方了解案情後懷疑我的朋友可能遭詐騙,故請我協助聯繫我的朋友,但我的朋友自從我幫忙匯款後即無法成功聯繫,我無法提供該名朋友之年籍資料;對方是用電話跟我聯繫,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對方是有拿現金給我去匯款,所以我沒有損失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67至68頁),故依證人張秀竹之證述可知,張秀竹雖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惟對方於過程中並未要求其交付金錢,且張秀竹亦未受有損失,故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起訴書所稱本案詐欺集團向張秀竹施用詐術,致張秀竹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形。
㈢按證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檢察官至遲於起訴時
,即應將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及對象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予以釐清確定,而非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期間,藉由法庭調查證據之程序,實質延續其偵查活動,甚或重建、變更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否則,無異使被告面臨起訴事實隨時變動、防禦方向被迫不斷調整之困境,自屬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實質行使。檢察官於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秀竹,待證事實:為釐清委託張秀竹匯款之友人年籍資料,以傳喚該友人到庭確認是否有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128,450元等語。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認遭詐欺之對象為張秀竹,現又改稱遭詐欺之對象可能為張秀竹之友人,然張秀竹之友人為何人,遭詐欺之時、地、方式為何,均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時說明,即令檢察官傳喚張秀竹後,復依張秀竹證詞查明友人資料予以傳喚並重新建構事實,因詐欺之時間方式、對象均不相同,已屬不同之事實,自難認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而得予以變更補充。況證人張秀竹於警詢時即已提及其並未受有損失及受友人之託而前往匯款之緣由,偵查檢察官卻全然未予理會並進行查證,於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始聲請於審理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而欲重新建構犯罪事實,顯然混淆法院及檢察官各自責任之分配,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秀竹,自難認有理由。
㈣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張秀竹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此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仍屬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交易摘要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再受款帳戶 交易摘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秀竹(不提告) 張秀竹稱接獲老友電話,朋友想前來拜訪,向張秀竹商借車資,張秀竹因而受騙匯款。 113年10月23日10時0分47秒 12845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金融卡 113年10月23日 105954 30000元 110042 30000元 110134 30000元 110223 3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10月24日 060314 8015元 本案土銀帳戶 跨行提款 113年10月24日7時15分39秒 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