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毅 (原名林彥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峻毅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上訴卷第24、25、5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於原審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原審之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稽(原審卷第89、90頁),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前述2罪),審酌被告從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幣勝商行」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認告訴人劉姸儒請求賠償之數額360萬元,並非其實際犯罪所得,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於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或為任何實質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尚嫌過輕,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等語。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在遭逮捕後一致自白犯罪,且開庭中已表明悔悟之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暨被告上訴所陳自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判決科刑時加以斟酌,原判決尚無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毅(原名林彥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⑴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彥輝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起,加入邱建凱、真實姓名年籍」,應予更正為「林彥輝(嗣更名:林峻毅,下稱林彥輝)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加入邱建凱、真實姓名年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至段末所載「便交付數位同意書
予劉姸儒收執而行使之,再依『韓先生』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應予補充更正為「便交付上開偽造之數位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劉姸儒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姸儒、同名商行『幣勝商行』之文書信用;復依『韓先生』指示從所收款項中抽取6,000元報酬後,將其他詐欺餘款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所載「100萬餌鈔」,應予補充更正為「100萬元餌鈔」。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所載「便交付偽造之數位同
意書予劉姸儒收執而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便交付上開偽造之數位同意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劉姸儒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姸儒、同名商行『幣勝商行』之文書信用」。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至2行所載「扣得餌鈔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現金3,700元、贓款50萬元、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1批、行動電話1支」,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
㈦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至70頁、第76至7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峻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日,持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
文書向告訴人劉姸儒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其中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編號2所示款項因經警逮捕而未能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洗錢罪。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固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將餌鈔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先前業已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完畢,而屬既遂,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乃不再單獨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先生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60頁、第69至70頁、第76至78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件被告指稱係邱建凱邀請其加入詐欺集團,惟目前無任何事證可茲佐證,故未能查獲相關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4564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有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同名幣勝商行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固表示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惟就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認非其犯罪所得,是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3頁、第8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清潔,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有1名幼子由被告與生母照顧,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車手而依指示自收取之本案詐欺款項中抽取報酬6,0
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欄⑴⑷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9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偽造之文書部分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扣除其上開報酬後,將詐欺餘款悉數交與「韓先生」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欄⑵⑶⑸所示之物,其中5
0萬元部分係被告依「韓先生」指示前往臺中市○○區收款125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殯儀館對面停車場交款75萬元後之餘款;3,700元部分係被告個人隨身攜帶之現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其他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上載買受人張丽花並非本案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欄⑹所示之物,乃告訴人
配合警員交予被告之餌鈔(見偵字卷第30頁),係本案證據資料,並已歸還警方(見偵字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日/詐欺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4年2月24日 11時52分許 /3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未扣案)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4年3月3日 14時40分許 /100萬元餌鈔(已發還警方)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出賣人欄位「幣勝商行」署押1枚) (已扣案,如右所示⑷) ⑴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⑵現金3,700元 ⑶贓款50萬元 ⑷左列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買受人劉姸儒) ⑸其他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買受人張丽花) ⑹左列餌鈔100萬元(已發還警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4至6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被 告 林彥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輝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加入邱建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先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虛擬貨幣匯率價差的百分之2作為報酬,由林彥輝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林彥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20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佳豪」、LINE暱稱「雲淡風輕」、「誠得幣商」、「幣勝商行」、自稱「張家明」,向劉姸儒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劉姸儒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如下:
㈠林彥輝經「韓先生」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虛擬貨幣
數位同意書(下稱數位同意書),接著於114年2月24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自稱幣商外務人員取信劉姸儒,並於車輛內向劉姸儒收取詐欺款項,林彥輝在清點劉姸儒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現金後,並向劉姸儒表示已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劉妍儒之電子錢包內,便交付數位同意書予劉姸儒收執而行使之,再依「韓先生」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㈡嗣劉姸儒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劉姸儒聯繫,劉姸儒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詐欺款項。林彥輝則依「韓先生」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數位同意書,並於114年3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車輛內向劉姸儒收取詐欺款項,林彥輝在清點劉姸儒所交付之100萬餌鈔後,並向劉姸儒表示已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劉姸儒之電子錢包內,便交付偽造之數位同意書予劉姸儒收執而行使之,林彥輝察覺有異駕車加速逃逸,行駛自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路口時,該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停止,旋遭跟隨其後之員警當場將林彥輝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餌鈔100萬元(已發還警方)、現金3,700元、贓款50萬元、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1批、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姸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韓先生」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劉姸儒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姸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姸儒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相約面交款項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姸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採證照片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劉姸儒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林彥輝,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且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扣案之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1批、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為警查扣之現金3,700元、贓款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