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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俊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俊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7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金訴卷第213至215頁),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李俊岳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如該表所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而係搬家時遺失上開資料,提款卡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如該表所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175頁),核與被害人黃郁雯於警詢(見偵卷一第63至69頁、第71至73頁)、告訴人章筱易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45至147頁)、告訴人李春子於警詢(偵卷一第203至209頁)、告訴人羅伊人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41至243頁)、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03至305頁)、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57至366頁、第367至370頁)、告訴人林玉金於警詢(見偵卷二第95至97頁)、告訴人張雲美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63至166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郁雯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5至91頁)、被害人黃郁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101頁、第111至113頁)、告訴人章筱易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49至150頁)、告訴人章筱易提供詐騙集團所使用APP、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及設定抵押權地政謄本(見偵卷一第151至183頁)、告訴人李春子之匯款憑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1至219頁)、告訴人羅伊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53至277頁)、告訴人鄞寶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311頁)、告訴人鄞寶真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27至334頁)、告訴人吳麗美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卷一第377頁)、告訴人吳麗美提供之和合富途理財E時代營業員、專員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85至398頁;偵卷二第3至75頁)、告訴人林玉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105頁)、告訴人林玉金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19至144頁)、告訴人張雲美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卷二第175頁)、告訴人張雲美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聊天紀錄(見偵卷二第181至242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1至53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4年4月24日函暨附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家裡房間的抽屜,後來搬家不見了,不確定搬家時是否有拿走,也忘記搬家的時間,搬家時僅搬走個人用品、盥洗之類物品,搬家太臨時,不確定有否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帶走,因為與朋友結怨怕回家遇到朋友,從113年2月起已1年多沒有回家,有打電話問母親,但他說人在大陸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17至221頁);然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都放在家裡,並未出租或轉賣他人,不清楚家人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前是薪轉使用,忘記最後一次係在何時察看帳戶,因地下錢莊會來家裡,目前並未住家裡,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尚在,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存簿上等語(見偵卷二第309至312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13年4月從平鎮搬到新北市,整理行李時,將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放在小行李箱的衣服堆上,警察通知我到案,才發現帳戶遺失,不清楚何時遺失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4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遺失,但究竟是於何時何地遺失,其前後辯稱不一致,或辯稱係搬到新北市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放在小行李箱的衣服堆上遺失等語,或辯稱放在家中房間抽屜,不知道是否尚在家中等語,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個人重要金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對本案金融資料如何遺失,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放在家中,並未住在家中,不清楚是否尚在等語,然被告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21日接受偵訊(見偵卷第309至31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一般人當會戮力提出此有利事實,而儘速回家或透過家人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尚在家中,被告卻一反常情自上開偵訊起迄未為此確認行為,實與常理有違。且就其為何不回家確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朋友結怨怕回家遇到朋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19至220頁),偵訊時則辯稱:因地下錢莊會來家裡,目前並未住家裡等語(見偵卷二第311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僅顯不合常理,且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究係如何、何時及何地遺失,歷次供述顯有歧異,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放在家中,不知家人有無交予他人使用;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搬家至新北市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小行李箱衣物上,其後始發現遺失;至原審審理時又稱本案帳戶資料原放置家中房間抽屜,搬家時不確定有無攜走,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載位置,亦先後分稱係「寫在存簿上」或「寫在提款卡上」,前後供述並非一致。㈡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己

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有記載密碼之提款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接受偵訊而得悉帳戶已遭利用後,卻仍未積極查證本案帳戶資料是否仍留存在原住處,亦未能提出掛失、報案或其他足資證明帳戶確係遺失之客觀資料,其所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且有違常情。

㈢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華南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匯、提領;另附表編號4告訴人羅伊人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彰銀帳戶後,旋於同年10月3日被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9頁、原審金訴卷第135頁),衡諸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被害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將贓款轉匯、提領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若僅係偶然拾得被告提款卡及密碼,勢必承受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變更密碼或凍結帳戶,而使犯罪所得無法取得之高度風險,衡情犯罪集團並無甘冒此一風險,大量使用偶然拾得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理。反之,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掌握提款卡及密碼,始較符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

㈣參以華南帳戶第1筆匯款之本案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

吳麗美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另彰銀帳戶在附表編號4告訴人羅伊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僅有15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9頁、第53頁、原審金訴卷第135頁),可知本案帳戶均屬餘額甚低之帳戶,與實務上提供自己較無資金留存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受損害之情形相符。綜合被告供述反覆、帳戶使用情形、提款卡及密碼同時為詐欺集團掌握,以及款項匯入後立即遭轉匯提領等客觀情狀,原審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後遭偶然取得,核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

高中畢業,並曾從事遊覽車及救護車司機等工作,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尤其被告在本案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以相同類型方式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被告已有2次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財產犯罪」遭刑事追訴、判刑及執行之經驗,其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轉匯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自較一般未曾涉案之人具有更高度而具體之認識,實無從再以不知帳戶可能遭犯罪利用為由卸責。

㈥從而,被告明知並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仍予提供,其對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抱持容任態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㈡經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與罪刑有關規定為整體比較,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復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因而其量刑範圍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並同時達成掩飾、隱匿各該詐欺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累犯之審酌: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指出,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本身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刑罰超過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即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行為人前、後犯罪之罪質、前案刑罰執行情形、再犯時間、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等情,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83至293頁、本院上訴卷第27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具體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1至102頁);並經本院就上開前案資料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調查、辯論,已足認檢察官就累犯成立之事實及加重必要性,善盡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

㈡至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因而幫助犯罪集團收取、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均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前、後二罪不僅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及行為模式亦高度近似,與前後罪偶然屬不同種類犯罪之情形迥異。

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14日始執行完畢,本案卻於

同年9月27日前即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至本案再犯之時間僅約3個月,間隔極短。被告更早於105年間即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再因相同性質之提供帳戶行為犯幫助洗錢罪,接受第二次刑事處罰後,仍於執行完畢約3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先前之刑事追訴、判刑及徒刑執行,均未能使其產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被告經前案刑事程序後,對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被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理應具有較一般人更具體而深刻之認識,卻仍再次以相同方式犯罪,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犯危險性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均非低。⒊本案並非僅因被告形式上具有5年內再犯身分即予加重,而係

綜合前後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段、刑罰執行情形及再犯時間等事項後,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累犯制度所欲處理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亦尚無因最低刑度提高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或造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現行實務亦認,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應綜合前罪性質、刑罰執行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罪是否同一罪質及主觀惡性等因素具體判斷。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於本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五、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亦未直接參與犯罪所得之提領、轉匯等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對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同時具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前述幫助洗錢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復係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構成累犯。原判決雖於認定被告主觀犯意及量刑時,引用上開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將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列為素行審酌事項,卻未就其是否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予以認定,更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有無累犯加重之必要予以說明,即逕為量刑,於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未提出足以

動搖原審上開認定之新事證,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適用累犯規定之法律上瑕疵,自屬本院得依職權審究之事項,且檢察官於本院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理由具體主張,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故原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華南、彰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得藉此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除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外,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助長現今猖獗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復衡酌本案受害人數非少、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曾有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足見其對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可能產生之犯罪風險已有充分認識,仍再次為本案犯行,其法秩序敵對意識及再犯風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仍與實行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別。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及救護車司機、已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原審雖漏未論述累犯及其加重,但其最終所量處之上開刑度,經本院適用法律重新審酌全部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罪責相當,故宣告刑部分,仍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為適當,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黃郁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郁雯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郁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51分許 377,000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63-135頁。 2 告訴人 章筱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章筱易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筱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29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145-195頁。 3 告訴人 李春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春子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春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203-233頁。 4 告訴人 羅伊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伊人佯稱:可透過「Firs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伊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時5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卷一51-53、241-289頁。 5 告訴人 鄞寶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鄞寶真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鄞寶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許 120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303-349頁。 6 告訴人 吳麗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麗美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麗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0時19分許 44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357-398頁、偵卷二3-87頁。 7 告訴人 林玉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玉金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許 46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頁、偵卷二95-151頁。 8 告訴人 張雲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雲美胞妹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雲美及其胞妹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54分許 42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頁、偵卷○000-00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