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弘栩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張宏明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弘栩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栩(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審上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犯一般洗錢3罪,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43頁),應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3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共3罪),所為顯均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均依該條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4、告訴人A03(以下合稱被害人3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3萬元及3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上開調解或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53、55、5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薩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薩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薩柏」,復依「薩柏」之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其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薩柏」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薩柏」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分別以20萬元、3萬元及3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調解或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發電機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A02、被害人A04於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中、告訴人A03、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
32、44至45、53至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於3日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分別以20萬元、3萬元及3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調解或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迄今均按期給付其與被害人3人間調解或和解金額,惟斟酌被害人3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其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尚未給付完畢之金額,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保障被害人3人之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A02)所示行為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被害人A04)所示行為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A03)所示行為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張弘栩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匯款壹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A0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弘栩應給付A04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伍仟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A04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張弘栩應給付A03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4月1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匯款伍仟元至A03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