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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富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上訴3043卷第56、8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

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3歲,非智識淺薄之人,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恣意提供其保管持用晶城公司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對告訴人陳玉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轉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僅被害人遭詐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7萬2千元之損害,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量刑因子,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顯不相當,量刑過輕等語,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因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